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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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曾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係在該條修正之前,自應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原判決漏未予以新舊法律比較,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車輛價值輕微,損害不大、及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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