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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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舊版新台幣壹仟元偽鈔肆張、新版新台幣伍佰元偽鈔玖張均沒收。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舊版新台幣壹仟元偽鈔貳張、新版新台幣伍佰元偽鈔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原名 郭章培 )曾於八十一年間涉犯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經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童綜合醫院對面路旁,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以一個紅包袋所裝之偽造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六張、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十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當日上午八、九時許,前往其兄甲○○台中縣○○鎮○○路○段十二之一號住處,乙○○意圖供甲○○行使之用,遂將其中所拾獲偽造通用紙幣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及偽造通用紙幣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二張,交付予甲○○。而甲○○亦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各二張之通用紙幣均係偽鈔,且為乙○○所拾獲予以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仍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加以收受收集之,並將四張偽鈔,分別藏放於其所有二個不同之皮夾內(其中一大皮夾內有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一張,內中又內置一小皮夾放置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一張;另一皮夾則存放舊版新台幣一千元、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一張),並與真鈔放在同一皮夾內,避免使用時為人識破。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七時許,在甲○○上開台中縣○○鎮○○路○段十二之一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乙○○、甲○○二人,並自乙○○身上起出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四張、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九張;另自甲○○上開皮夾內,起出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二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罪提起公訴,並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所涉犯上開二罪,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另其餘被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部分,則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於判決後,雖僅就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不成立犯罪部分,表明提起上訴,然因該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本院認因與該上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該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自應併予審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偽鈔,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上開偽鈔係其弟即被告乙○○所拾得等情相符,另觀諸扣案之上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六張、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十一張為警查獲時,除其中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及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二張,係存放於同案被告甲○○所有皮夾內,其餘仍置放於一紅包袋內之情形,有扣案物品照片一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參,則該批物品應係被告乙○○所拾得無誤。而參酌被告乙○○於拾獲上開偽鈔後,並未立即交予警察機關或相關主管單位處理,卻仍將部分偽鈔交予其兄即被告甲○○收執,並將其餘偽鈔留置於身上,足見被告乙○○於拾得上開偽鈔後,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是本件被告乙○○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收集偽造貨幣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偽鈔是伊弟弟乙○○告訴伊係他撿的,他說顏色不一樣,伊也覺得顏色有差一點,他拿四張偽鈔共三千元給伊,要伊以偵測器測看看是真是假,然偽鈔尚未檢驗,就被警方查獲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不知拾獲之鈔票是真是假,伊拾獲後,至其哥哥(指甲○○)那裡全部拿出來看,感覺錢怪怪的,顏色比較深,而且摸起來感覺濕溼的,伊懷疑是假鈔,因型式一樣,所以只拿四張給甲○○去檢驗,鑑定出來如是偽鈔會丟掉,如是真鈔則拿來用云云。
四、經查:
(一)查扣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六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人像衣領部分以塗抹膠水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另新版新台幣五百元紙鈔十一張,亦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500」面額數字以手工塗填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該偽鈔附卷可資佐證及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一六八六九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另該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其上號碼均為相同之「CS七四八八四九AW號」,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六張號碼同為「EL八九○九一三WA號」,其餘五張則同為「EL六二四二四七VC號」情形,並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則上開偽鈔經鑑定結果,既有上開多處顯與真鈔不相符之處,且有真鈔所不可能發生之多張號碼重複情事,衡情一般人只要稍加注意辨識,即能明白比較,而知悉上開鈔票係屬偽鈔無疑,此亦經現場查獲被告等人持有假鈔之證人即警員 陳明田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們一搜皮夾內物品就可以看出就是假鈔,很明顯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而依被告乙○○、甲○○二人所自陳,上開偽鈔既係於路邊所拾獲,且渠等亦有高度懷疑係屬偽鈔,衡情其等當會仔細就該偽鈔予以檢視,應可輕易發覺拾獲鈔票上前揭諸多與真鈔不同之處,而查悉上該鈔票係屬偽鈔無誤,則其等所辯稱當時不知上開紙鈔係屬偽鈔云云,孰能置信?
(二)另觀被告二人所辯稱:被告乙○○交付偽鈔給被告甲○○,係要找其朋友以紙鈔鑑測器鑑定其真偽云云,所稱如為屬實,則依常理判斷,被告陳章聰應將所持有之上開偽鈔十七張全部交予被告甲○○,持向有紙鈔鑑測器之朋友鑑定其真偽,然卻為何僅交付其中之四張?是否其餘十三張偽鈔不須加以檢驗,即已知真偽?又被告甲○○收受四張偽鈔後,果真欲找朋友鑑驗其真偽,渠為方便攜帶、取用,達到同時鑑驗之目的,當會將四張偽鈔放置於同一處,然觀被告甲○○卻將四張偽鈔,分別放置於二個皮夾內
(其中一大皮夾內含一小皮夾),其且稱因外出時不一定攜帶那一皮夾,才分別放置,果係如此,則一次能做完檢驗四張鈔票真偽之事,卻要分成二次以上來做,自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二人所辯稱係要找朋友以紙鈔鑑測器加以鑑定真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等明知上開所拾獲之鈔票係屬偽鈔,而畏罪情虛,始為上開不實之辯解,以掩飾其等不法犯行甚明。
(三)再如上所述,被告乙○○既已知悉所拾獲之上開鈔票係屬偽鈔,其竟未交予相關單位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部分偽鈔交予知情之被告甲○○收受,則被告乙○○於主觀上,應有意圖供被告甲○○行使之用甚明。另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之四張紙鈔,係屬偽鈔,卻仍予以收受收集,且依被告甲○○所自承,係與真鈔分別放置於上開皮夾內,足認其顯有與真鈔相互蒙混使用之意圖,是其收受收集上開偽鈔之際,於主觀上亦應有供自己行使之意圖,同堪認定。末被告甲○○所收受之上開偽鈔四張,既係被告乙○○所拾獲,並加以侵占入己,係屬侵害財產性法益之犯罪,則該四張偽鈔應屬贓物無疑。而依被告二人所自承,被告甲○○於收受上開四張偽鈔之際,已知悉係被告乙○○所拾獲之物,然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仍予以收受之,自應另成立收受贓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抗辯,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另涉犯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甲○○涉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收受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不以供自己行使之用為限(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判決)。另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一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二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查被告乙○○明知所拾獲之上開偽鈔,係屬他人遺失之物,竟仍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又明知所拾獲之上開鈔票係偽造,竟仍意圖供被告甲○○行使之用,而交付上開四張偽造通用紙幣予甲○○,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另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四張鈔票係屬偽造通用紙幣,且為乙○○所拾獲予以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仍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加以收受收集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另被告甲○○所涉犯前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收受贓物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所犯,乃屬一行為而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一年間涉犯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經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再犯本件交付、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查該部分與被告甲○○被訴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二人分別所涉犯之上開交付、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遽以認定犯罪不成立,且僅論以被告乙○○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顯均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均有毒品等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然竟分別交付、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企圖擾亂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之正確性,雖交付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非鉅,且均未實際流入市面,惟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卸責,且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被告乙○○身上起出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四張、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九張;另自被告甲○○上開皮夾內,起出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各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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