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八號;移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仍執此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R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里鄉○○路廣成巷二二八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其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因對乙○○為家庭暴力等行為,經乙○○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六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該保護令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丙○○。詎丙○○仍不知遵守,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廣成巷二二八號住處,丙○○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對乙○○辱罵三字經及丟擲飯碗於地上等行為,對乙○○為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二)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廣成巷二二八號住處,丙○○與乙○○又因細故發生口角,丙○○竟又承前開犯意,出手毆打乙○○二巴掌,致乙○○受有臉部挫傷(左右臉頰)、合併輕微皮下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三字經辱罵乙○○,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紙、本院送達證書一紙、臺中縣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丙○○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核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故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罪,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竟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且家庭暴力行為對家庭成員影響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八號),與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四號)兩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