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伸東行」,擔任送貨員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新興路二九一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南投縣南投市○○路○○○巷駛出,甲○○閃避不及,因而撞及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並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合併肱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蔡筆全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丙○○之子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稽,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合併肱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按車輛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經閃黃燈路口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路段寬敞,當時天候良好、路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其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為本件肇事之次要原因,亦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投鑑字第九一○一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害人丙○○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因素,然被告既有過失,尚不能據此解免其刑事責任。綜右事證可知本件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受僱於伸東行,擔任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被害人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審理。被告肇事後,雖未主動報案,惟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蔡筆全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車禍案件報告表可核,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無不當,然被告事後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已和解,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未能謹慎駕車,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乙○○到庭證述已與被告和解屬實、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