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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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以甲○○(後改名為 洪芝穎 )名義向冠綸汽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與甲○○訂定切結書,約定該車由被告使用,至於價金、保險費則由被告負擔,如三年後價金付畢,甲○○即將該車過戶予被告。惟因被告嗣未依約繳交價金及保險費等款項,甲○○因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時許,委由丙○○及 楊奏栓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向乙○○索回上開自小客車,乙○○明知該自小客車並未失竊(起訴書誤載為遺失),竟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向主管刑事偵查之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申報: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八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發現該車失竊,並請警察單位協助偵查持有人之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伊車子停放在臺中市○○路及健行路口,要去上班時遇到證人丙○○及楊奏栓,證人丙○○要伊將車子留下來,伊即將車門鎖上後,上樓拿收據要給證人丙○○看,結果下來車子就不見了,當時尚不能確定車子是被證人丙○○牽走,後來去警局查詢該車並無被拖吊之紀錄才報案等語。惟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時陳稱:因該車貸款未繳,所以伊與冠綸汽車有限公司之課長楊奏栓一同前往將該自小客車牽走,當時被告有在現場,並有同意伊將車開走云云(見偵卷第十三頁起);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證述:伊叫被告要交還車子,但被告不讓伊開走,被告坐進駕駛座,伊即坐到駕駛座右側座位,後來伊說要叫管區警員來,被告即將車上之違禁物拿走,鑰匙放在車上,伊即將車開走云云,證人於本院證稱:「問甲○○要取回六L─九三八六號車,是否你處理的?」答「是的,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八點,我到學士路與健行路口路旁處理的。我有遇到被告乙○○,他也知道我們要去取車,乙○○先進車內將車子發動,我也進到車內阻止他,要將車子開走。我有要請警員來處理。他隨後將車內的西瓜刀拿到旁邊放置,鑰匙還在車上,我就將車子開走。我開走車子時,他並未在我旁邊,他知道車子是我開走的。因為當天晚上乙○○打電話給 洪榮湟 說你車子開走也沒有用,我已經向警方報失竊了」等語。「問車子是開回去,或是拖吊回去?」答:「是我開回去的。不是拖吊的。」(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證人楊奏栓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看到該車,即通知證人洪榮湟,證人洪榮湟即委託伊及證人丙○○前往處理,在八時許被告就來了,證人丙○○即開始與被告協調,後來被告在證人丙○○將車開走時,就走上樓,伊不知被告為何上樓,伊都是站在旁邊讓證人丙○○與被告協調等語。證人洪榮湟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無向你要回鑰匙?)答:有,劉先生幫我要回車輛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車輛已經報失竊了,你要車子也沒有用,我就將車子與鑰匙都還給他」(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證人丙○○既證述被告明知其將車輛取回,且被告又打電話給證人洪榮湟告知車輛已報失竊,你要車子也沒用等語,足證被告明知車輛未失竊,而向警方申報失竊無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洪榮湟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述:當天是伊請證人丙○○過去幫忙處理,該車是拖吊回來的等語,然於原審已證稱:當時伊不在現場,不知道車子是如何牽回來的,之前說是拖吊回來的是伊自己猜想的云云,且證人丙○○亦證述車子是其開回去等語,因此證人 施秀燕 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所證:被告的車子平時都放在伊工作的便利商店門口,有一天在八點左右,有人來拖吊被告的車子,是類似高速公路私人拖吊車,之後就未再見過被告的車子停在該處等語,然證人施秀燕於原審已證述:「(車輛被拖吊)當時我只有看顏色,沒有看車牌」(見原審卷第一О一頁),證人施秀燕既不能明確指出被拖吊之車輛之車牌號碼,自以證人丙○○所證車輛係其所開回去為可採,因此證人施秀燕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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