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六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三人雖猶否認有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參與架網捕鴿之行為,伊僅介紹甲○○、丙○○二人,予 劉永仁 幫忙找工作,不知渠等一同前去架網,且伊未曾上山捕鴿,又被告係將手機借予劉永仁使用,劉永仁亦自承其自行撥打勒贖電話,劉永仁雖曾要伊下車代為提款,但伊將款項及提款卡即交還劉永仁,伊未參與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被告甲○○、丙○○二人辯稱:沒有抓鴿子,僅有有拿刀去山上,去拉網的繩子云云。惟本件被告三人夥同 劉永源 、劉永仁(劉永仁部分,另經移併辦)共同連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由劉永仁以新臺幣一千元(下同)之代價,自 賴榮年 處取得其設於苗栗郵局帳戶,分由劉永源、甲○○攜帶鐮刀在苗栗縣銅鑼香樟樹村竹圍山區、劉永仁、乙○○、丙○○攜帶鐮刀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火燒坪山區二處架網捕鴿,竊得如附表所示丁○○○等四十二人所有之賽鴿計六十三隻。得手後劉永仁夥同乙○○即依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向鴿主丁○○○等四十二人,由劉永仁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由乙○○提供)或外碼為一二三○八六號或外碼為一二三一八○號等公用電話,於電話中恫嚇稱:「鴿子在我手上,匯錢後鴿子才可以放行,否則將把賽鴿殺害!」等語,使鴿主丁○○○等人心生畏懼,遂依劉永仁之指示,陸續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以每隻賽鴿一千八百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電匯至賴榮年設於苗栗郵局帳戶內。而劉永仁、乙○○二人自上開帳戶取得贖款共計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元,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乙○○等人,並扣得手機等物之情事,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供認不諱,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被告乙○○亦於本院供稱:我有去領錢,是我介紹賴榮年帳戶給劉永仁的。被告甲○○、丙○○亦於本院供稱:電話是劉永仁打的,是他找我們拿刀上山去拉網的繩子,劉永仁是乙○○介紹認識的等情。足見被告三人自始即有架網捕鴿,竊得賽鴿後即向鴿主恫嚇匯款至預先備用之郵局帳戶內之共同犯行甚明,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則本件縱如被告乙○○所辯「沒有親自打電話,沒有上山去拉網捕鴿。」被告甲○○及丙○○所辯「沒有打電話恐嚇,電話是劉永仁打的。」云云,亦不影嚮被告三人上開共同之犯罪行為亦明。被告三人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