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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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丙○○騎車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七十六之一號前,趁被害人乙○○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下,竊取乙○○所有TBP─八二二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自己騎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至台中市○○○街與自由三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甲○○、乙○○所有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照片五張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時間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乙○○所有機車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即將被告竊取乙○○機車部分併予審判,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又連續行竊,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己之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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