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七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機車道,適乙○○○騎乘車號000—三八號機車自車陣中橫越馬路進入鼎中路七一一巷,甲○○發覺時已煞閃不及,致撞及潘車,乙○○○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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