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89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7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某消防分隊(
臺中市烏日區)擔任小隊長(單位及到職日期均詳卷),為
公務員,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則為同分隊之消防員,2人係消防分隊同事關係。
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晚間,與甲女均擔任備勤人員,
於30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31)凌晨1時許,在隊上1樓辦公
室內與其他隊員及友人一同用餐、飲酒時,一再對甲女勸酒
,並請隊員勸甲女喝酒,且多次出言:「把你學姊灌醉,我
要侵犯她」等語。甲女一再遭勸酒,礙於人情乃陸續飲用蜂
蜜口味之台灣啤酒約5、6罐後而有醉意,迄至同日凌晨1時
44分許,始結束飲宴,被告、甲女及其他隊員陸續上至2樓
備勤室就寢。被告因慾火難耐,自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至凌
晨2時8分許,以LINE傳送「要來(按同『燮』,動詞,調和
之意)嗎」、「哈」、「囉」、「…」、「那鎮臿你那臿你
有什麼條件」、「強你」、「在」、「嗎」等與性有關之不
雅言詞騷擾甲女,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以LINE之通話功
能聯絡甲女,惟甲女因漏將手機放在1樓值班台上而未得悉
上開LINE內容及未接獲來電。嗣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許接近
凌晨4時許,竟假借在該時段擔任備勤人員且為小隊長之職
務上機會,利用消防員平日為爭取救災、救護之時效,在備
勤室就寢時未將房門上鎖之便,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
意,自其小隊長備勤室走出,未經甲女同意,擅自開啟其寢
室隔壁屬於住宅之女生備勤室房門而侵入甲女居住之備勤室
內,摸黑走到甲女就寢之床鋪前,隨即以身體強壓在甲女身
上,甲女突遭此舉驚醒後,被告仍不顧甲女反抗,強行親吻
甲女,將舌頭伸入甲女之口腔內,甲女猛力反抗,被告則續
以身體壓住甲女,一手將手指插入甲女之口腔內,另一手則
將甲女之外褲、內褲脫掉,強行以陰莖磨蹭甲女下體,欲將
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惟因甲女極力反抗而未果,被告乃
改以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甲女因疼痛難耐,一再
掙扎並表示「很痛、不要、請你走開」等語,惟被告不顧甲
女之反抗,仍同時以手指插入甲女之喉嚨、下體內抽動。嗣
甲女表示想吐,被告始鬆手,甲女即藉機迅速逃至房間內之
盈洗室並開燈,發現被告身分後,立即躲至盥洗室之第3間
浴室內,並將浴室門反鎖,被告則追至盥洗室內將燈關掉,
至甲女躲藏之第3問浴室前,試圖翻越攀爬浴室門上方橫桿
及隔間牆未果。斯時甲女趴在地上,自浴室門下方門縫觀察
被告動向,被告乃至第3間室門前,雙手伸入浴室門下方縫
隙拉扯,慌亂中,甲女之長髮遭被告扯住,全身被往外拖,
被告一手抓住甲女之左手,另一手則抓住甲女左胸,繼而強
拉甲女之左手撫摸其陰莖,甲女至此為求保命,乃大喊「李
小、 李小 ,救我」,被告因甲女大聲喊叫乃罷手離去,被告
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並致
甲女因此受有右側乳房2點鐘方向有2×0.3公分皮膚抓痕、
左側乳房12點鐘及2點鐘方向各有2×0.3公分皮膚抓痕、左
手l×l公分瘀青、右手3×1公分皮膚紅腫、2×1公分瘀青、
右側小陰唇內側9點鐘方位有輕微紅腫約2×1公分、左側小
陰唇內側3點鐘方位有輕微紅腫約l×I公分、處女膜於基底
部3點鐘及9點鐘方位有輕微紅腫、咽喉紅腫併疑似外物碰撞
痕跡、右頸腫等傷害。被告上揭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經原告
所屬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833、28245號提起公訴後,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公務員假藉職
務上之機會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因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改為有期徒刑12年並
褫奪公權6年,其後被告仍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現仍審理中
,惟一、二審刑事判決事實部分已經確定明確,業經判決被
告犯罪,三審僅係法律適用有無違誤的問題,對被告之犯罪
事實並無疑議之空間。嗣甲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
性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377,8
90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刑事二審部分在107年6月21日已經判決,改判為
有期徒刑12年並補奪公權6年,被告已提出上訴最高法院。
事實上被告沒有做這件事情,故認為不需要給付這個金額。
刑事判決之認定均依原告所述,然被告身上無任何證據顯示
犯罪,要依法律來弄死一個人真的很快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
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付
款憑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刑事判決等為證,堪認屬實。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雖抗辯:其並未犯罪無須給付補償金,且已上訴第三審
等語,惟刑事第一、二審為事實審,上開被告所犯強制性
交罪之事實,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屬實
,即已確定,第三審為法律審,本無須就事實部分進行調
查,縱被告已上訴第三審法院,仍無妨已確定之事實認定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
被告所辯上情,核與本件前揭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明。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國家必在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始生
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而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求償。經查,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侵入住宅對於
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因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
第25號判決改為有期徒刑12年並褫奪公權6年,其後被告
仍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現仍審理中,已如前述;又該刑事
犯罪之被害人即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犯
罪被害人補償所支出之醫療費4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及增
加生活支出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萬40萬元,經原告所
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
定書補償甲女377,890元,並依前述方式1次支付等情,亦
如前述,是甲女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受領補償金377,890元範圍內,不待甲女為債權讓與之意
思表示,即依上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
然移轉予國家,故原告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國家之求償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7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