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
被   告  陳碧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鍊
被   告  陳秋月
被   告  廖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係屬米閣商旅後棟五
樓之一間套房,面積不大,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瑣細,個別持有之經濟利益甚小,且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該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價金部分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秋月、廖子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碧鍊、陳碧富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係屬米閣商旅後棟五樓之一
間套房,面積不大,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兩造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號卷第8-35頁,本院卷第22、23頁);且為被告陳
碧鍊、陳碧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陳秋月
、廖子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70號判例要旨參照),例如界標、
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
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
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之全
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
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項另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位在鋼筋混凝土造8層大樓中之第5層
,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部分,依法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基
地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又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已於前述,堪以認定。本院考
量系爭房地為一位於5樓之套房,僅有一獨立出入口,面
積僅27.38平方公尺,並非寬敞,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每
人分得之面積過小,又無各自獨立支出入口,將造成日後
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客觀
上顯難原物分割;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共
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恐另生補償金
錢之糾紛;再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
以價金分配於兩造,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
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況
被告等對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均未爭執,故本院
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前述民法規定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應以合併變
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雖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變更聲明聲請再開辯論,然經比對
其該書狀之聲明與本件起訴之聲明後,認僅係敘述項次之異
動,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故認聲明並未變更,亦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一:
┌──┬──────────────┬───────────┐
│土地│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
││臺中市○區○○段○○○○○○號土│陳秋玉:40000分之35│
││地(739平方公尺)│陳碧鍊:40000分之35│
│││陳碧富:40000分之35│
│││陳秋月:40000分之35│
│││廖子皓:10000分之35│
│├──────────────┼───────────┤
││臺中市○區○○段○○○○○○○號土│陳秋玉:4000分之1│
││地(69平方公尺)│陳碧鍊:4000分之1│
│││陳碧富:4000分之1│
│││陳秋月:4000分之1│
│││廖子皓:1000分之1│
├──┼──────────────┼───────────┤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應有部分比例│
│├──────────────┼───────────┤
││臺中市○區○○段○○○○○號(門│陳秋玉:8分之1│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39│陳碧鍊:8分之1│
││之50號(坐落同段27-19、27│陳碧富:8分之1│
││-131地號土地上)│陳秋月:8分之1│
│││廖子皓:2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所得分配之價金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名│例││
├──┼────┼────────┼───────────┤
│1│陳秋玉│8分之1│8分之1│
├──┼────┼────────┼───────────┤
│2│陳碧鍊│8分之1│8分之1│
├──┼────┼────────┼───────────┤
│3│陳碧富│8分之1│8分之1│
├──┼────┼────────┼───────────┤
│4│陳秋月│8分之1│8分之1│
├──┼────┼────────┼───────────┤
│5│廖子皓│2分之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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