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林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前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固曾於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
管轄,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新光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
事項,嗣後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非上開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
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