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上訴人 陳春金
陳守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上訴人 周富旺
陳黃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陳○壽、陳○琴(下稱陳○壽夫妻)親生子,陳○壽於同年十月四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甲○○為陳○壽夫妻長子;被上訴人丁○○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亦非陳○壽夫妻親生女,陳○壽於同年月十八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丁○○為陳○壽夫妻長女。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收養,若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即不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為要件,陳○壽於被上訴人出生不久,即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親生子女,共同生活,且與陳○壽夫妻親生之子即上訴人乙○○、陳○壽親生之女即上訴人丙○○及陳○壽另收養之訴外人鍾○綢共同生活,一同參與家庭活動,兩造及鍾○綢互以兄弟姐妹相稱,足認陳○壽夫妻有將被上訴人視為親生子女撫養之意思,雖未為書面收養契約及辦理收養登記,仍應認被上訴人與陳○壽夫妻間之收養關係已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陳○壽夫妻間收養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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