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60號上訴人 莊春波
莊春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李富美 被上訴人 林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為兩造共有之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經伊申請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由伊分得系爭土地,並經辦竣登記。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13日字1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一層鋼骨鐵皮屋、面積33.7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分割前土地本為訴外人 莊陳 阿屘之被繼承人莊春山與伊等所共有,而被上訴人就分割前土地前向 莊陳阿屘 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伊等本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惟當初伊等就莊陳阿屘有出售分割前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一事並不知悉,如今伊等已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伊等興建系爭地上物所花費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此外分割前土地前雖有經宜蘭縣政府地政處為共有物分割之調處,但伊等並未同意宜蘭縣政府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有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3.77平方公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有勘驗筆錄及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羅地測字第1030001655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1、65、66頁),自堪信為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ꆼ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而此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由行政機關介入以調和共有人間之利益,但仍使不服調處結果之共有人有司法上救濟之機會,及對調處結果未尋求司法上救濟者,在法律上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查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宜蘭縣○○段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地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本為兩造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6頁)。次查被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22日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影響其對外進出,經99年9月羅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分割未果,乃向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申請共有物分割之調處;於調處過程中,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其餘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上訴人雖提出意見書及102年7月17日出席調解會議表示無法接受上開分割方案,惟經宜蘭縣政府地政處調處委員於7月17日就兩造陳述之意見、有關資料及週邊土地權屬與兩造之關係而裁處將分割前土地其中系爭土地面積33.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面積67.2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並作成調處紀錄表送達兩造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103年1月10日府地籍字第1030004761號函所附相關土地糾紛調處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至58頁)。
ꆼ雖上訴人於調處時就上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然接獲上開
調處紀錄表後,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規定,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以調處對造人為被告而提起訴訟,上開調處結果顯然已獲得全體共有人擬制之同意而成立,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調處結論,辦竣共有物分割,而於102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調處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因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羅地登字第1030000357號函及所檢送102年羅登字第133690號收件登記案件影本可佐(原審卷第31至43頁),是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辯稱不同意共有物分割調處之分割方案,然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ꆼ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
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參照)。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縱使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所建,然分割前土地既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共有關係即終止,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得系爭土地部分即喪失共有權,並對被上訴人負有不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自為可取。上訴人辯稱其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推定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應容認並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自無可採。
ꆼ上訴人雖再辯稱並不知悉莊陳阿屘將分割前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至其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仍應補償伊興建系爭地上物所花費之費用共計55萬元等語。
然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若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移轉登記時,優先承買權人即不得請求塗銷登記,而僅得就其已不能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損害,請求原土地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不知悉莊陳阿屘將分割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縱使屬實,亦僅生其得否向原出賣人請求賠償已不能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損害,要無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興建系爭地上物費用之依據,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一層鋼骨鐵皮屋、面積33.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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