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所為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傷害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 施代富 為傷害犯行,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主張依法審理(告訴人請求賠償40萬元,被告表示願賠償1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23號被告王士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上午6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之靈堂祭拜時,因誤會施代富對其出言不遜,而與施代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桿、袋裝陶瓷碗等物毆打施代富,於追打拉扯之際,致施代富跌倒,並使施代富受有臉、頭皮挫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代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江孟芝
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