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抗告人 陳春金
陳守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富旺 等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一○五年二月二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復未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情,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所列各款事由,未曾於上訴主張之,亦非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足證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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