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上訴人 蕭晏妮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 楊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 馬作 鏹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兩人無離婚真意,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亦未親見親聞兩人有離婚意思, 馬作鏹 持該離婚協議書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同年九月三日與蕭晏妮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以其與馬作鏹離婚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與馬作鏹間婚姻關係存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勝訴(案列該院一○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馬作鏹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與馬作鏹之婚姻關係既然存在,馬作鏹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顯係重婚,而馬作鏹係向被上訴人謊稱為節稅需辦理假離婚,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配合辦理,則馬作鏹既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無效,卻仍與蕭晏妮結婚,馬作鏹自非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其與被上訴人之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其與上訴人間之結婚,即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即重婚例外有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馬作鏹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自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馬作鏹,爰不併列馬作鏹為上訴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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