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1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79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林瑞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上訴陳稱:其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五妃街與友人小酌時,因知悉高雄石化氣爆事件而決定與友人購買物資送至高雄,其與友人將所購物資裝車送至高雄途中雖經警攔檢查獲,惟其乃係以為酒精成分經過相當期間已降低始運送物資,實無違反本案所涉刑法之動機且違反義務之程度應較輕,又依其目前薪資僅能勉強養育子女而無能力負擔其他支出,另觀其善行及坦承犯罪足知其品行及犯後態度均應屬良好;原審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實令其無法承受,如其因無法繳納罰金而須入監執行亦將使子女頓失依靠,懇請將易科罰金折算數額降為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被告與友人運送物資至高雄之善行固值稱許,惟酒醉駕車有造成他人重大死傷之重大風險,利弊權衡下當難因運送物資而容許該重大風險實現之可能。又被告對於酒精濃度是否降至容許值以下有正確認知(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應屬其是否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問題而非動機,被告上訴陳稱:其以為酒精成分已降低而無違反本案所涉刑法之動機云云,容有誤會。再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103年8月1日下午10時25分)及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與其於警詢供稱:其於103年8月1日下午2時至4時許飲用啤酒3瓶等語,可知被告非僅飲用少量啤酒且飲酒結束後約僅6小時即駕車行駛,參以酒後駕駛足以減低注意能力及提高重大違規之可能,政府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觀念,常人於飲用3瓶啤酒後應可認知6小時尚非得駕駛汽車之安全間隔,被告多年前已有酒駕之前科對此應可更謹慎小心,卻在預見該犯罪事實發生之情況下依然決定酒後駕駛,自難謂其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故意。又有期徒刑2月已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最低度之刑,原審斟酌被告於14年前已有酒後駕駛遭判決確定之紀錄,另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更具危險性且本案未生具體損害等情狀,量處被告最低度之刑而無顯然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尊重。至於被告是否會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入監服刑,則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而透過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予以緩解,如此即可使被告受其所當罰之刑並避免子女頓失依靠之情形發生,應無將易科罰金折算數額降為以1,000元折算1日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