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樹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紀樹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紀樹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前之某日,未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李玉琪 同意,即於臺南市○○區○○○路○段生活美學館停車場,以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梅花板手,卸下螺絲後竊取該車前後2面車牌,嗣再懸掛在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迄至102年11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紀樹人駕駛懸掛KY-6056號車牌(原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臺南市○○區路段時,在南向280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察覺其懸掛失竊車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紀樹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李玉琪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與證述。
㈡證人 曾湘萍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與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㈤被告自白。
四、查梅花板手乃為金屬材質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攜帶梅花板手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次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經車主李玉琪同意,擅行拆卸其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自己車上使用,故侵害李玉琪之所有權,惟該車牌經濟價值非高,被告且非本於另為犯罪而躲避追緝之理由而懸掛該車牌,乃認被告所為之惡性非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