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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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永富 輔佐人 郭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永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其精神及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讓被告能繼續就醫控制病情等語。
三、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行為,核與證人 王佑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精神及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差,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二度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被告均不願意配合進行鑑定,有該醫院103年7月25日(103)美分字第174號函、103年9月24日(103)美分字第22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74頁、本院卷㈡第6頁),且被告辯護人已改稱不再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其行為或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案發後,被告二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7頁、第19頁),及輔佐人陳稱:
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都不會讓被告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頁),堪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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