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70號原告 周富旺
陳黃貴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被告 陳春金
陳守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周富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陳清壽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 劉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陳黃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清壽(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劉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又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金為陳清壽之繼承人、被告陳守仁為陳清壽、陳劉琴之繼承人,其等否認原告周富旺、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有收養關係,而此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兩造對陳清壽、陳劉琴遺產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以陳春金、陳守仁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以收養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列為被告,且養父或養母已死亡,不得再提此項訴訟,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不在陳清壽、陳劉琴生前時提出有收養事實之主張,卻一直冒用不實之長
子、長女身分來欺騙大眾,嗣原告於陳清壽、陳劉琴均去逝後,才提出有被收養之事實主張,實已違背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與誠信原則」,顯然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資格,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又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周富旺、陳黃貴分別於民國38年10月4日、43年5月18
日於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為陳劉琴(87年9月6日死亡)及陳清壽(97年3月3日死亡)夫婦之親生子,實則原告周富旺、陳黃貴與 陳氏 夫婦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乃因陳氏夫婦於婚後多年無子 承歡 膝下,便在原告周富旺、陳黃貴襁褓時期就以收養之意思將原告周富旺、陳黃貴扶養為子女直至成人,因國人傳統觀念,便將原告周富旺、陳黃貴申報為親生子。上開事實於家族間眾所皆知,從未有人異議。
㈡惟被告二人於陳氏夫婦相繼過世後,竟基於爭奪遺產之動機
,先是向地檢署提出原告周富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為原告周富旺涉嫌偽造出生證明,惟申報戶籍時原告周富旺為襁褓中幼兒,何能有偽造出生證明之能力?)。經獲不起訴後,被告二人猶未死心,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周富旺提出確認血親及收養親子關係皆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周富旺與陳氏夫妻間有收養之親子關係存在,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於二審上訴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確認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而不包括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周富旺與陳氏夫婦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於近日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陳黃貴提出確認原告陳黃貴與陳氏夫婦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親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諭知陳黃貴與陳氏夫婦血親關係不存在已經確定。
㈢為此,原告二人與陳氏夫婦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
危及原告二人為陳氏夫婦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致原告二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本訴確認之必要。㈣原告二人雖與陳氏夫婦間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惟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而成立收養關係:
⒈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
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次按74年6月
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⒉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
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
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⒋由上所述,原告二人雖與陳氏夫婦間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
在,惟關於本件收養關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
㈤陳氏夫婦有自幼撫養原告二人之事實,並有將原告二人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有成立收養關係:
⒈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
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法規範之解釋,應認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且因收養之目的具有多樣性,故解釋上祇須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即可認有收養之意思。
⒉原告二人自出生申報出生登記時,係受陳氏夫婦申報為其等
子女,原告二人於襁褓時當時本身無決定收養意思之能力,因而雙方有無收養意思存在,應就社會一般觀念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
⒊原告二人自出生時,即由陳清壽申報為陳氏夫婦之子女,且
戶籍申報記載「現住址出生」,顯見原告二人在申報戶籍登記時已與陳氏夫妻同住並受其撫養,長達數十年期間,在陳氏夫婦家中彼此以父母子女相互稱呼,情感亦如同父母子女般相互扶持照顧,應有受其養育之事實存在,此依社會觀念可以認定有具收養原告之意思。
⒋另陳劉琴87年間過世後,在陳清壽主導下,將陳劉琴遺留之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及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交由被告陳守仁及原告周富旺辦理繼承登記,益徵陳清壽將原告周富旺視為自己子女之事實,被告何以於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全無異議?待陳氏夫妻相繼過世後方提起訴訟爭執,其居心乃在遺產爭奪,以致原告無端訟累。
㈥綜上,陳氏夫婦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二人之事實,並有將原告
二人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兩造並未簽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兩造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此外,陳氏夫妻與原告二人間未有依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約定,堪認彼等之收養關係現存續中,至為明瞭等語。
㈦聲明:
⒈確認原告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惟原告周富旺既
非姓陳也非姓劉,故其片面主張伊有被收養事實存在,應無可採。
㈡原告並無確認收養契約行為之書面證明,亦無法律行為成立
及生效要件之法定方式,故原告片面主張伊等有被收養關係存在,純屬空言主張。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行為,故須雙方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若僅有撫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證人 鍾春綢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請求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之證詞,與實際發生事實不符,原告二人之身分,亦如同證人鍾春綢之身分一樣,並不具有與訴外人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
㈣原告所提日常生活照片,只能證明一般社會上交際應酬之情
況,而並不能證明其有收養契約行為存在,又無法有效證明其具有法律行為成立及生效要件之法定方式。故其片面主張伊等有被收養事實存在,實則純屬空言主張。
㈤原告既片面主張伊等係自幼被撫養,而又明知伊等不是陳清
壽、陳劉琴之親生子女,為何不敢在陳清壽、陳劉琴生前時提出有收養事實之主張,卻一直冒用不實之長子、長女身分來欺騙大眾。原告於陳清壽、陳劉琴均去逝後,伊等才提出有被收養之事實主張,訴訟程序不合法又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㈠被告陳春金為陳清壽之女,被告陳守仁為陳清壽與陳劉琴之
子,陳清壽於97年3月3日死亡,陳劉琴於87年9月6日死亡,被告陳春金為陳清壽之繼承人,被告陳守仁為陳清壽、陳劉琴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1、32、74、75頁戶籍謄本)。
㈡原告周富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非陳清壽、陳劉琴所生
之親生子,惟經陳清壽於38年10月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陳清壽與陳劉琴之長子;原告陳黃貴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亦非陳清壽、陳劉琴所生之親生女,惟經陳清壽於43年
5月1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陳清壽與陳劉琴之長女(見本院所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卷宗第38至42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7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830964100號暨戶籍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嬰兒出生證明書等影本及本院卷第72、73頁戶籍謄本)。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富旺與
陳劉琴、陳清壽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31號民事判決陳黃貴與陳
劉琴、陳清壽間之親生女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並於100年6月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周富旺、陳黃貴與陳氏夫婦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乃因陳氏夫婦於婚後多年無子承歡膝下,便在原告周富旺、 陳黃貴甫 出生不久就以收養之意思將原告周富旺、陳黃貴扶養為子女直至成人,因國人傳統觀念,便將原告周富旺、陳黃貴申報戶籍登記為親生子,爰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周富旺、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二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二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有收養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陳清壽、陳劉琴有無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周富旺、陳黃貴為子女之事實?茲論述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收養子女,應以書面
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者,祇須收養人以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被收養人者,收養關係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
㈡原告周富旺、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夫妻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原告主張原告周富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非陳清壽、陳劉琴所生之親生子,惟經陳清壽於38年10月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陳清壽與陳劉琴之長子;原告陳黃貴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亦非陳清壽、陳劉琴所生之親生女,惟經陳清壽於43年5月1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陳清壽與陳劉琴之長女。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富旺與陳劉琴、陳清壽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親字第231號民事判決陳黃貴與陳劉琴、陳清壽間之親生女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並於100年6月3日確定之事實,有原告二人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
27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830964100號暨戶籍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嬰兒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73頁及本院所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卷宗第38至42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第56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陳清壽、陳劉琴有自幼撫養原告周富旺、陳黃貴為子女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其二人於出生時,係受陳清壽申報為陳清壽、陳劉
琴之子女,且戶籍申報記載「現住址出生」,顯見原告二人在申報戶籍登記時已與陳氏夫妻同住並受其撫養,長達數十年期間,在陳清壽、陳劉琴家中彼此以父母子女相互稱呼,情感亦如同父母子女般相互扶持照顧,應有受其養育之事實存在,此依社會觀念可以認定有具收養原告之意思等情,並舉證人鍾春綢之證詞及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卷附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7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830964100號暨戶籍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嬰兒出生證明書為證(見該案卷宗第38至42頁);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原告與陳清壽、陳劉琴有收養關係存在。
⒉經查,參以原告周富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旋經陳清壽於
38年10月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陳清壽與陳劉琴之長子;嗣原告陳黃貴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亦旋經陳清壽於43年5月1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陳清壽與陳劉琴之長女;且陳清壽於申報原告二人之戶籍時,於申請書均填載「現住址出生」,並填載陳清壽為「生父」、陳劉琴為「生母」,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7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830964100號暨戶籍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嬰兒出生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卷第38至42頁)。復經證人鍾春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沒有血緣關係,但是都是養子女,伊與稱原告周富旺、陳黃貴為兄姊,被告陳春金、被告陳守仁是二媽生的,伊稱他們為弟妹。伊從小是跟陳清壽、陳劉琴、二媽 陳忠貴 、還有原告周富旺、原告陳黃貴、被告陳春金、被告陳守仁及陳春金的姊妹 陳秀卿 、 陳春美 全家一起住。從小到大伊稱呼陳清壽及陳劉琴爸爸媽媽,伊是2、3歲的時候被他們收養,當時伊叫原告周富旺哥哥、叫原告陳黃貴姊姊,有時候叫名字,伊叫被告陳春金都叫名字,因為伊是陳春金的姊姊,伊稱被告陳守仁為 國興 ,因為他的原名是 陳國興 ,後來改名為陳守仁,算是伊的弟弟。伊從小與兩造及陳清壽、陳劉琴共同生活,一直到伊26歲結婚才搬出去。原告周富旺、原告陳黃貴稱呼陳清壽及陳劉琴,也是叫爸爸、媽媽,原告周富旺從小與陳清壽、陳劉琴同住,一直到娶太太才搬出去,原告陳黃貴也是從小與陳清壽、陳劉琴同住,一直到結婚才搬出去。原告稱呼被告陳春金都就叫名字,陳春金、陳守仁稱呼原告周富旺、原告陳黃貴也都是叫名字,比較不會叫稱謂。原告二人及被告二人從小一起生活,民國60幾年的時候,爸爸陳清壽去日本當廚師,爸爸先去日本,陳黃貴是初中畢業之後約60幾年去日本依親,周富旺是高中畢業的時候去日本依親,至於他們回來的時間伊沒有印象。原告周富旺、原告陳黃貴從小是陳清壽及陳劉琴扶養長大的,包括伊在內也是他們扶養長大的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再依原告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89)顯示,原告二人於年幼之時即曾與陳劉琴拍攝全家福照片。綜上事證,足徵原告周富旺、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夫妻間雖無親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然陳清壽、陳劉琴確實有將原告周富旺、陳黃貴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始於周富旺、陳黃貴甫出生不久即將之申報戶籍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並由陳清壽、陳劉琴夫妻帶回同住扶養,是陳清壽、陳劉琴有以原告二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將之自幼撫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告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查原告周富旺、陳黃貴均於甫出生不久即由陳清壽、陳劉琴夫妻帶回同住扶養,並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將原告二人自幼撫養之事實,俱如前述,是以雖陳清壽、陳劉琴夫妻將原告二人虛偽申報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而未簽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亦未辦理收養登記,然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仍應認陳清壽、陳劉琴既有以原告二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自幼撫育之事實,是周富旺、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夫妻間之收養關係已成立,堪以認定。則被告以未具備書面收養契約而否認原告周富旺、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夫妻間有收養關係,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周富旺、陳黃貴與陳劉琴、陳清壽間並無親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惟陳清壽、陳劉琴既有以原告二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自幼撫育之事實,是周富旺、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已有效成立,且未終止收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周富旺、陳黃貴與陳劉琴、陳清壽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