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玲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及同年月9日下午2時05分許,透過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將其所開設之新店雙城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南崁站萬祥公司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帳戶之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冒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會計室
任「 陳建榮 」,致電 陳志南 ,向其謊稱:金管會科長已幫陳志南設立1個帳戶來還原前日被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9984元等語,要求陳志南依其指示辦理匯款作業,致陳志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臺灣科大郵局臨櫃匯出10萬1000元至梁文玲之上開新店雙城郵局帳戶內。
㈡於101年6月8日下午5時7分,撥打電話予 楊美新 ,誆稱楊美
新之前網購商品時簽收錯誤,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將被重複扣款12期,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訛稱自己係郵局人員,並指示楊美新前往就近之郵局辦理取消扣款云云,楊美新誤信為真,遂依照指示,前往就近之新竹市○○路學府郵局,匯款轉帳新臺幣2萬9123元至梁文玲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楊美新發現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出,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
㈢於101年6月9日下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虹潔 ,誆稱自己
為彩遊館之客服人員,因其業務人員疏失,導致陳虹潔之網購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期,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訛稱自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並指示陳虹潔前往就近之郵局,辦理取消扣款云云,陳虹潔誤信為真,遂依照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郵局操作匯款轉帳2萬9999元至梁文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陳虹潔發現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美新、陳虹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梁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志南、楊美新、陳虹潔等人之證詞。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簡易分行101年6月29日渣打商銀SCB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
㈤聯邦商業銀行101年9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㈥臺灣科大郵局101年6月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
㈧被告手寫筆記本資料。
㈨威寶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遠傳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台新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擷取畫面。
超峰快遞101年9月26日(101)超總外字第05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密切之時間,分2次交出上揭3個帳戶,且交付之原因係因先交付之聯邦銀行金融卡無法使用,而再寄渣打銀行金融卡,交付之對象亦均為同一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堪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多數人實施詐欺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1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透過超峰快遞中和營業所,將其所開設之新店雙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致告訴人陳志南受詐騙而匯出10萬1000元至梁文玲之上開新店雙城郵局帳戶內之犯行一併起訴,而係於101年11月8日另行追加起訴(本院另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審理,惟此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行起訴,公訴人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本院已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承前述,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交出上揭3帳戶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就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部分之所為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進而詐欺告訴人陳志南部分,亦與業經起訴詐欺告訴人楊美新、陳虹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額為16萬餘元,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並與陳虹潔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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