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二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為兄弟關係,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設於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一至三樓之成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翔公司)工作,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擔任成翔公司資訊經理,負責總理成翔公司對外網站【即網際網路(WWW)上之網站,成翔公司網域名稱(DomainName)為:http://www.deer-group.com】之架設、內部網站(Intranet)之建制、員工帳號、密碼及權限之配置與發給、保持內、外網路主機及相關系統之正常運作、與電腦設備之維護維修等資訊業務,係為成翔公司處理資訊業務之人。丙○○因身為資訊經理,知悉成翔公司所使用之伺服器(Server)主機架構、作業系統(成翔公司採用WindowsNT4.0作業系統)、目錄及檔案配置,並擁有系統管理者(即Administrator)之最高存取權限(又稱最大管理者權限)之帳號及密碼。詎丙○○與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八十九年年底某日(即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始使用Johns帳號前)在成翔公司,違背其維護成翔公司內、外網路主機及相關系統正常運作之任務,擅自於成翔公司主機設置「Johns」目錄夾,並開設「Johns」帳號供非成翔公司員工之丁○○使用,並將「Johns」帳號權限開設為遠端撥入權限【RemoteAccessService,簡稱RAS,又稱遠端存取服務,可讓使用者利用遠端撥號方式登入系統】及備用操作員【BackupOperators,可跳過檔案安全管制,執行檔案備份及回存工作,且有登入本機及關機之權力】。於是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七樓住處,透過家中電話撥接連通網際網路後,經由成翔公司租用數位聯合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Seednet)非對稱數位式戶路線(即ADSL)網路頻寬(成翔公司頻寬為下載768Kbp/s,上行128Kbp/s),利用「Johns」帳號所具有之可自網際網路遠端登入成翔公司內部網路之權限登入成翔公司主機,再利用該帳號所具有對成翔公司主機新增、刪除、複製、搬移目錄與檔案之權限,以FTP【即FileTransferProtocol,檔案傳輸協定,可透過此種傳輸協定,對於遠端電腦中目錄與檔案進行新增、刪除、複製、搬移等處理)程式,將丁○○任職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全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及非任職設於高雄縣○○鄉○○路○○號興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乘公司)網頁資料上載(Upload)至成翔公司伺服主機上,進行個人測試及研究練習,並占用主機硬碟容量約二、二六MB;且丁○○透過網際網路進而對成翔公司主機及網路設備進行登入、資料讀取、增刪等動作時,不法使用成翔公司網頁伺服主機傳輸資料之設備,產生不當壓縮頻寬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成翔公司管理、使用電腦設備之利益。迨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成翔公司電腦工程人員乙○○發覺成翔公司主機內放置有全永公司、興乘公司網頁資料,向丙○○報告後,反遭取消帳號,而向上級主管反應,並由成翔公司委請律師函詢全永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成翔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自白部分:被告丙○○擔任告訴人成翔公司資訊部門經理,任職期
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年底某日,在告訴人成翔公司開設「Johns」帳號密碼給被告丁○○使用,並設立「Johns」目錄夾。而被告丁○○利用「Johns」之帳號密碼,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七樓住處,接續多次以FTP方式,將全永與興乘公司網頁資料傳輸至告訴人成翔公司主機中「Johns」目錄夾下,約占用告訴人成翔公司主機硬碟約二.二六MB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九十年十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丙○○之人事資料卡影本一件、興乘公司與全永公司網頁資料影本各一件、志律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二件、全永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全字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瀏覽紀錄一件、成翔公司網路頻寬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二人否認部分:
1、被告丙○○有開放遠端撥入權限(即RAS)與備份操作員(即Backu
pOperators)之權限供被告丁○○使用(被告二人否認有開放上揭權限):
(1)、被告丁○○坦承:「(何時把網頁放入成翔公司的Server?)大
約是在...八十九年」、「放進去之後,以瀏覽方式看有沒有存取,修改完成之後,九十年(改稱)九十年二月以後就沒有再使用了。我沒有修改,是由外面進去這個網頁去看一下有沒有問題,到四月以後就沒有再瀏覽的動作了」(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號第十七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我上傳資料是FTP方式上傳,公司提供Log檔無效,...我是撥接到Seednet上面,...」(同前他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丁○○自白:「...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份為止,我是在我的板橋市○○街住處撥接至ISP服務公司,透過ISP的服務,用FTP的方式傳到成翔公司的主機裡面Johns的目錄夾下面,Johns這個目錄夾是丙○○事先建好的」(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自承是在自宅,將全永公司及興乘公司網頁資料上傳至告訴人成翔公司「Johns」目錄夾下,而非在告訴人成翔公司,利用告訴人成翔公司之電腦設備,將全永與興乘公司資料存入「Johns」目錄夾下。因此,被告丁○○必須具有遠端撥入權限(RAS),方可在自宅電腦設備上傳資料至告訴人成翔公司電腦主機內。
(2)、告訴人提出「成翔公司佐證」與「成翔公司網頁資料」光碟片各一片,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同被告二人、公訴人及辯護人當庭勘驗結果,認於使用者名稱「Johns」下,群組組員中「隸屬於」欄位下,出現「BackupOperators」,而「Backup
Operators」組員可以跳過檔案安全管制,執行檔案備份,此觀諸上揭勘驗筆錄「成翔公司佐證光碟片」列印附件中第五頁、第六頁即明。堪認「Johns」使用者帳號具有備份操作員(Backu
pOperators)權限。
(3)、證人即任職於告訴人成翔公司資訊部門員工乙○○證言:「...其中
deer-group是我們公司,但Johns的目錄夾就不對了」(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號卷第二十一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有一天我在上傳網頁的時候,我發現公司主機多了一些資料,我很確定這些資料不是我放的,我以為是駭客,我直接跟主管丙○○報告,報告之後我完全不○○○區○○路,公司對所有的員工都可○○○區○○路,我發覺不對勁,就再往上級戊○報告,戊○認為事態嚴重,戊○就下令由 陳長興 代理丙○○的職位,拿到主機的鑰匙,才發現主機裡面多了一些管理者,管理者就是指最高權限(Administrator)。我們就一起去看主機的權限,因為最高權限是可以針對主機作各種的異動,包含複製刪除,也可以更改別人的權限,我們認為不應該由非公司的人來掌控,陳長興發現之後就向戊○報告,當天就召開緊急會議,我有參加會議,戊○在會議中問丙○○是否有這件事,丙○○極力否認,後來丙○○才慢慢的承認這件事情」、「(之前提出的光碟何來?)是請公司的工程師燒錄」、「(當時看到公司的資料有問題的時候是否有做修改或異動?)沒有。看完就直接往上找上面長官報告」、「(事後公司是否有針對二點二六MB作異動或存取?)沒有」(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如果用FTP上傳資料是否需要有RAS權限?)有可能不需要,例如PCHOME他有免費的空間,沒有RAS的授權,也可以把資料上傳上去。但是就成翔公司而言沒有辦法,如果要在主機上作增刪修改,而且是在公司以外的電腦上操作的話必須要有RAS權限」、「目錄夾及帳號全部都是Johns,一般在燒錄光碟的時候,必須先建立壹個資料夾,在建立資料夾時,可以命名,也可以命名為當天的日期,是壹個可以隨意命名的資料夾,資料夾是用來放檔案的,可以把從主機拷貝的資料放入資料夾,造成可能因為時間比較久,我記得不清楚,所以造成John或Johns的混淆,如果我命名為123或當天日期,就不會有這樣的問題」、「(在燒錄資料的時候,資料來源是否從伺服器主機過來的?)是的」、「(伺服器主機的資料是否為原始資料?)裡面的資料都是從主機裡面拷貝過來的」、「(包括目錄的名稱都沒有變動?)一般在拷貝檔案的時候,直接從滑鼠按右鍵,直接複製資料夾,另一種方式,可以直接點入資料夾,全選所有的檔案,直接複製到先前所建立的資料夾裡面,這是二種複製的方式。目錄裡面的檔案都沒有變動,基本上沒有拷貝目錄,沒有變更目錄名稱」(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因此,證人乙○○所證,被告丙○○開放在「Johns」帳號,確有遠端撥入(RAS)及備份操作員(BackupOperators)之權限。
(4)、證人即任職於告訴人成翔公司之陳長興指證:「以前公司內部傳言,並
發現主機內有發現其他公司的二份網頁,隔天老板開會,丙○○也在場,老板有將網頁列印出來,丙○○有承認並說這是測試之用。當時主管就決定開除丙○○,由我接管該部門,我請乙○○去查看該部分,查該該主機有「JohnsCheng」,...當時林向我報告此事,我跟公司其他主管有過去看,...」(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號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陳長興所證,與證人乙○○相同,並與上揭勘驗筆錄所載無悖,堪予採信。
(5)、辯護人雖以被告丁○○無使用遠端撥入(RAS)及備份操作員(Ba
ckupOperators)權限之必要;就上揭成翔公司佐證資料光碟片中之「Johns」帳號使用者權限圖示而言,在「不隸屬於」一欄中如「ACC、AccountOperators、A
DM、Administrstors」等權限,可輕易點選其中一項,並按「新增」鈕而加入「隸屬於」欄,成為該帳號使用者之權限,容易進行竄改,而任意增加「BackupOperators」備份操作員之權限;況且偵查卷所附檔案資料夾名稱為「John」,與被告丙○○設立之「Johns」目錄夾有別,而建立時間或為西元二○○二年二月十九日,或西元二○○一年十二月七日,皆與公訴人起訴之八十九年底有別,且在被告丙○○離職(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離職後,顯見該「Johns」使用者權限有遭人更動之虞云云。固有證人乙○○、己○○到庭證言可以在成翔公司佐證資料光碟片所示「Johns」帳號使用者權限圖示,以前開方式輕易增加備份操作員(Bac
kupOperators)權限(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或其他人於被告丙○○開設「Johns」使用者權限中增設備份操作員(BackupOperators)權限;縱使證人乙○○平日與被告丙○○相處不睦,惟被告丙○○於離職前,已自承告訴人成翔公司網頁中「Johns」帳號、密碼等係渠開設供被告丁○○使用,此事已足使告訴人成翔公司不擅長電腦之負責人戊○等人,對被告丙○○產生負面印象,證人乙○○無需更改「Johns」使用者權限,陷害被告丁○○。被告二人空言否認「Johns」帳號具有遠端撥入(RAS)與備份操作員(BackupOperators)之權限,應非可採。
2、被告丙○○開設「Johns」帳號、密碼與目錄夾,及上揭遠端撥入、備份操作員權限,供被告丁○○使用,均未得公司負責人戊○之同意(被告丙○○、丁○○辯稱係得戊○同意):
(1)、證人戊○證言:「我是總經理」、「他是說他弟弟不懂想學習,不是測
試,..」、「當初丙○○要求我,他弟弟要來公司實習,因為我公司有較好的設備」(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八○號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丙○○說丁○○剛畢業,需要來公司學習,我說如果下班可以來學習,沒有請張永銘來幫忙...」、「(是否有同意丙○○開帳號丁○○?)我絕對不可能同意」(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明確指出未曾同意被告丙○○開設帳號供被告丁○○使用。
(2)、被告丙○○雖辯稱:開設「Johns」帳號,係得到證人戊○同意云
云,而辯護人亦認:被告丙○○身為資訊部門主管,依照告訴人成翔公司分層負責,被告丙○○開設帳號密碼供被告丁○○使用,應屬已得證人戊○概括授權云云。然被告丁○○非屬告訴人成翔公司員工,被告張永裕縱使身為告訴人成翔公司資訊部門主管,職司告訴人成翔公司內、外網路管理、發配員工帳號、密碼,並分層授與不同權限,斷無可擅自開設帳號供非告訴人成翔公司員工使用之權。倘被告丙○○已得證人鄭傑概括授權,何需如被告丙○○所言:有徵得總經理戊○同意云云;況若證人戊○已同意被告丙○○為被告丁○○開設帳號密碼,何需於發現被告丁○○確有將全永公司與興乘公司網頁資料置於告訴人成翔公司「Johns」目錄下,即召開會議,命被告丙○○到場說明(詳參上揭證人乙○○、陳長興所證)?因此,被告丙○○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丙○○、丁○○將全永、興乘公司網頁置入告訴人成翔公司網頁內非為告訴人成翔公司而作(被告二人辯稱係為告訴人成翔公司作測試):
(1)、被告丙○○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測試FTP檔案傳輸功能」(
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三十七頁九十年十月三日詢問筆錄);嗣改稱:「是測試成翔公司網頁的特效,當時只是為了測試網頁動畫的效果,但因為我沒提供我公司資料給我弟弟測試,所以我弟弟就以他們公司的資料做測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稱:係作動畫測試云云。是被告張永裕就測試何事,前後所述不一。
(2)、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成翔公司提出「成翔公司網站資料」光碟片,被告張
永裕確認為渠離職前之網頁無訛。而該網頁呈靜態,不具有動畫,僅有「二○○○年新廠(五○○○○平方公尺)正式啟用」字樣,係以跑馬燈的方式呈現,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而就被告丁○○置入「Johns」目錄夾下之全永、興乘公司資料,亦不具動態或動畫效果,有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七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一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是無從認定被告丙○○係為達成告訴人成翔公司網頁動態效果,為開設「Johns」帳號、密碼及目錄供被告丁○○使用。
(3)、雖證人戊○坦承:目前告訴人成翔公司網頁具有動態效果,係由伊將美
國分公司作好之網頁拿回臺灣使用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亦證言:伊要求網頁效果,與證人乙○○作出來的不同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倘如證人林耀燦無法作出具有動畫或動態效果之網頁,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年度某日開設「Johns」帳號密碼,並授權被告丁○○使用,而被告張永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全永、興乘公司網頁資料上傳至「Johns」目錄夾中,因此,在被告丁○○傳輸完成,至被告丙○○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離職前,被告丁○○所製作之全永、興乘公司網頁資料,同樣不具有動畫、動態之效果。因此,被告二人辯稱:係為告訴人成翔公司網頁作動畫、動態效果之測試云云,顯與事實有悖。
(三)、雖被告丁○○傳入全永、興乘公司網頁資料,約占告訴人成翔公司主機硬碟
十分之一,為二.二六MB,已如前述,而公訴人亦未指明壓縮頻寬範圍為何,然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擅自開設、使用「Johns」帳號、密碼,設立「Johns」目錄,置入全永、興乘公司資料,已損及告訴人成翔公司對內、外網路管理、使用之利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丙○○擅自開設「Johns」帳號、密碼、目錄供被告丁○○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成翔公司對網路管理利益,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丁○○雖不具有為告訴人成翔公司處理事務之責,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丙○○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占用告訴人成翔公司主機硬碟僅二.二六MB,非法使用期間約四月,實害非大,惟其二人於偵審中未能坦承犯行,猶一再飾詞聞過、不知悔悟,對於公訴人及本院多次給予協商機會,拒不認罪,使用龐大且寶貴之訴訟資源,造成排擠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嫌過重,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身為告訴人成翔公司資訊部門經理,竟與其弟即
被告丁○○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底某日,利用其持有最大權限管理者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成翔公司主機,開設「Johns」帳號供非該公司員工即被告丁○○使用,並將「Johns」帳號開啟為遠端撥入權限(RAS)及備份操作員(BackupOperators),讓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某日止,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門號電話撥接連通網際網路後,透過告訴人成翔公司所租用數位聯合通訊股份有限公司(Seednet)非對稱數位式用戶路線(ADSL)網路頻寬,利用「Johns」帳號所具有上揭權限,及FTP程式,將其所任職之全永公司、非任職之興乘公司網頁資料上載至成翔公司伺服主機上,進行個人測試及研究練習,被告丁○○於透過網際網路而對成翔公司主機及網路設備進行登入、資料讀取、增刪等動作時,造成告訴人成翔公司之網頁伺服主機傳輸資料之電磁記錄流量增加,產生壓縮頻寬之干擾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成翔公司。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成翔公司負責人戊○代表成翔公司告訴被告丙○○、丁○○涉
犯毀損罪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毀損罪(按刑法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亦同此規定,惟告訴人成翔公司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公布前,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成翔公司代表人戊○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而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背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對此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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