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翁恆忠 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原告之子 陳登傑 騎乘車號0000000號三陽一二五CC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沿苗栗縣○○鎮○○路行進,經仁愛路盡頭之崎頂火車站附近時,因仁愛路盡頭道路設計不良,缺乏交通標誌,與夜間照明不佳,致陳登傑騎乘機車行進中,無法預知仁愛路盡頭下方即係高深約十七米(應為四米之誤)之階梯,連接崎頂火車站前廣場,陳登傑因而摔落階梯,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頸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
二、查苗栗縣○○鎮○○路係屬縣道,被告苗栗縣政府對該道路及道路相關設施,負有設置及管理之義務。然查:該仁愛路之盡頭下方即係高深約四公尺之下坡階梯,陡峭坡度達七十至八十度,連接崎頂火車站廣場,然被告竟未在該道路終點設置任何柵欄、路障或警告道路終止之標誌;且該道路盡頭前方路面仍標示筆直之雙黃線;又該道路盡頭另有一往右行之道路,惟二者路寬差距頗大,被告亦未設置路寬變更線及右彎之警告標線;另仁愛路盡頭僅設置有高不到三十公分之水泥護欄,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設置反光標誌或護欄之規定;再者仁愛路盡頭與火車站相連接,卻不見有「火車站」之標示,足見被告對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養護確實有欠缺,原告之子陳登傑之死亡與該道路之設計不良、欠缺交通標誌、及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業遭被告以本件係陳登傑自己之疏忽所致,難認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有關等語駁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殯葬費部分: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原告二人共同支出被害人陳登傑之殯葬費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收據二紙及竹南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為證。
(二)扶養費部分:⑴原告乙○部份: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
原告乙○係被害人陳登傑之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陳登傑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又陳登傑有二名兄姊,可分擔扶養義務。原告乙0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陳登傑死亡時,年五十一‧九歲,依七十九年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尚有二一‧八年平均餘命,惟被害人陳登傑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死亡時十八歲,須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始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乙○尚可受扶養二○‧五年,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七十歲者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間利息,可請求扶養費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
⑵原告丙○○部份:六十萬零六百十二元。
原告丙○○係被害人陳登傑之母,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陳登傑死亡時,年四十九‧五歲,依七十九年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尚有二八‧九年平均餘命,惟被害人陳登傑須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始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丙○○尚可受扶養二七‧六年,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七十歲者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間利息,可請求扶養費六十萬零六百十二元。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乙○、丙○○每人各一百萬元。被害人為原告二人之幼子,自幼乖巧好學,勤奮向上,不幸遭此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言語所能形容,爰原告二人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共受有一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三元之損害,原告丙○○共受有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仁愛路盡頭之水泥塊護欄高僅十餘公分,無法達到警示作用;且事發之後,該處業已補設警告標誌及火車站之標示,足見被告亦認原先之設施有欠缺,始於事發後補正。
二、陳登傑年僅十八歲,尚在學校就讀,無酗酒可能,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無陳登傑有飲酒之紀錄,被告辯稱陳登傑係因酗酒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人 林錦宗 於偵訊筆錄所稱有聽到一部機車呼嘯而過之聲音等語,並不足以證明陳登傑車速過快,超過該路段之速限。
四、系爭事故現場先後發生多起類似事故,足證被告就該處設施之設置確有欠缺。
五、被告未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後段:「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安全,‧‧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路況特殊路段情形者,應設置警告性標誌、標線或照明路燈」規定,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性標誌、標線或照明路燈,且仁愛路盡頭之路燈,更因路樹枝葉茂盛未定期修剪,阻礙路燈光線之照射,致陳登傑無法辨別前方路況,而摔落階梯死亡,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自有欠缺。
六、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道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系爭肇事路段泥磚塊高度不超過三十公分,縱然以正常之車速行駛,仍不免因誤判路況致撞擊水泥磚塊而跌落階梯,益見被告就上開路段防護設施之設置確有欠缺。
肆、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相驗屍體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收據二紙、竹南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苗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平均餘命表、現場照片八張、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肇事路段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按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公有公共設施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可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添
二、經查,原告既主張系爭肇事路段有道路設計不良、欠缺交通標誌及管理欠當等瑕疵,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並致原告之子陳登傑死亡,依法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檢附系爭路段照片,並未具體指明所違反之法令內容,原告顯未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盡舉證責任。
三、退萬步言,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肇事路段,係屬都市○○○村里道路,其形態為右彎三岔路,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夜間設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坡道前設有水泥塊護欄等情,足見系爭肇事路段已設有照明設備及安全防護設施。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設置反光標誌或護欄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違反之法令,洵無足採。添
四、且據證人林錦宗於偵訊筆錄供稱:「(問:當時你是否有聽到車輛經過你家的聲音?)答:我當時在屋內只有聽到一部機車呼嘯而過的聲音。」等語,益徵陳登傑行經肇事路段時行車速度甚快。添
五、另據警方製作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三十六項記載本件之肇事因素屬編號二十三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更足徵本件肇事係因原告之子陳登傑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護欄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關。添
六、至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本事故發生後,在仁愛路盡頭另立錏管護欄及增設一反光警告標誌,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為加強警示作用所為之措施,並非法令上所應施設之標誌,自不得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事後在事故現場增設前揭警告標誌,即逕以推論被告管理之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另再參諸證人 鄭文進 於本院勘驗時供稱略謂:我知道類似事故有三、四件之多,大部份都是受傷,只有這件死亡,那三、四件事故發生時,印象中水泥護欄尚未設立等語在卷,更足徵前所施設之水泥塊護欄,已盡其安全防護之功能。添
七、原告主張之賠償內容,亦非妥適,茲陳述如后: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並未敘明其支出之費用,係屬殯葬所必須。惟被告為訴訟經濟起見,爰參酌實務見解,就原告所提殯葬費用,答辯如后:⑴原告所提殯葬費收據,被告就其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⑵就原告所提收據中之棺木、洗身換衣工人、靈車、抬棺工人、火化費、手
續費、入殮誦經、頭旬、雲路功德、出殯什夜功德及骨灰罐等支出項目,亦不爭執。
⑶至於其他項目之支出,實務上均認非為殯葬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俱為請求,依法不合。
⑷合計原告前揭所提出之收據中,僅十三萬九千元係依法得請求之必要殯葬
費用。添
(二)扶養費部分: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干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亦可參照。
⑵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是原
告二人在尚可工作之年限,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強制退休之六十歲以前,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至於原告二人屆滿六十歲後,是否以其自己之財產仍無法維持生活,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末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乙○、丙○○係夫妻關係,應互負扶養義務,原告未將此列入扶養義務之分擔,於法亦有不合。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雖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二人究憑何據得請求如此高額之慰撫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林錦宗於偵訊筆錄證述之內容,已足認原告之子陳登傑行經肇事路段時,行車速度甚快。再者,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陳登傑係擦撞階梯上方左側水泥護欄後,直接跌落階梯下方之廣場,而該左側水泥護欄之位置,係位於肇事路段雙黃實線之前方等情以觀,亦足認陳登傑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靠右行駛。足徵陳登傑就本件事故與有重大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比例,而原告應承擔其子陳登傑就本件事故所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爰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參、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 黃秋田 律師著殯葬費請求之研究一文(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四二號相驗卷宗,及聲請訊問證人 劉錦鑫 、 鄒文雄 。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查陳登傑送醫急救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及護理紀錄,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查原告二人之歸戶財產,及訊問證人鄭文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原告之子陳登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三陽一二五CC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行進,經仁愛路盡頭崎頂火車站附近時,因仁愛路盡頭道路設計不良,缺乏交通標誌,且夜間照明不佳,致陳登傑騎乘機車行進中,無法預知仁愛路盡頭即為陡降深約四米之階梯,陳登傑因而摔落階梯,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頸胸部挫傷之傷害,經光標誌,亦無設置道路右彎之指示牌或標線,其對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原告之子陳登傑死亡與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遭被告以陳登傑之死亡難認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有關等語駁回。原告乙○受有支出殯葬費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扶養費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殯葬費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扶養費六十萬零六百十二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合計原告乙○共受有一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三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仁愛路盡頭之階梯前有路燈,且已設有水泥塊護欄,足見該處已設有照明設備及安全防護設施,該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又陳登傑係因自己之疏忽,始跌落道路盡頭下方之階梯,與該路段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涉。退言之,縱認被告就上開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陳登傑車速過快,且未靠右行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原告之子陳登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三陽一二五CC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經仁愛路盡頭崎頂火車站附近時,人車摔落階梯下方之崎頂火車站廣場,陳登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頸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及上開路段屬被告負責養護之縣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現場照片八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至一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復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四二號相驗卷宗核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仁愛路盡頭即是陡降之階梯,連接崎頂火車站廣場,被告竟未於該有特殊路況之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反光標誌,亦未設置該處為火車站之指示牌,及道路右彎之指示牌或標線,其對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仁愛路盡頭已有路燈,且設置有水泥塊護欄,足見該處已設有照明設備及安全防護設施,該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又陳登傑係因自己之疏忽,始跌落道路盡頭下方之階梯,與該路段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涉等語。是本件首應究明者,係仁愛路盡頭道路之設計及該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經查:
(一)「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七款亦有明文。
(二)查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盡頭,即係陡降之階梯,連接崎頂火車站廣場,高低落差約為四公尺,道路盡頭前方路面上劃設有雙黃線,未劃分快慢車道,事發時道路盡頭未設有道路終止之危險警告標誌或道路行進方向修正為向右轉彎之警告標誌或反光標誌,道路盡頭附近有路燈一盞,階梯上方亦有路燈一盞,惟為路樹遮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仁愛路盡頭前方既係筆直之道路,且盡頭前方路面上復劃設為筆直之雙黃線,該處又未設有道路終止之警告標誌,或道路行進方向修正為向右轉彎之警告標誌或標線,或反光標誌,若非熟悉該路況之在地人,實難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能預見該處即為仁愛路之終點,且道路終點正下方即係以陡峭之階梯連接崎頂火車站廣場。而被告為上開路段之設置及養護機關,其對於上開路段之設計不良,除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外,其復未於上開有特殊路況之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其對於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均容有疏失,是上開路段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對上開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該處已設有照明設備及水泥護欄之防護設施云云,惟查:仁愛路盡頭固有二盞路燈(其中一盞於事發時為路樹枝葉所遮蔽)及水泥護欄,然上開設施尚有不足,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況上開水泥護欄上亦未設有反光標誌,難認該設施已盡警告、防護功能,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道路之預見前方為道路終點,且下方為陡峭之階梯,致連人帶車跌落階梯死亡,陳登傑之死亡與被告就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稱被害人之摔落階梯與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部份:原告二人主張其為陳登傑支出殯葬費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收據二紙及竹南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九頁)。被告則抗辯:其中鮮花式場、布帆、西服一套、入殮、早晚、出殯、頭旬之拜拜費用、樂隊孝女、毛巾、紅白袋、餅乾雜貨、三層洋樓、金童玉女、轎車連衣櫃,均非殯葬之必要費用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殯葬費中,其中鮮花式場、布帆係出殯時舉行告別式之花費,核屬喪葬所必須;西服一套係入殮時為死者所著之衣物,依本地風俗民情,亦係喪葬所必須之花費;入殮、早晚、出殯、頭旬之拜拜費用,核係本地舉行喪葬必備之儀式,均應予准許。至樂隊孝女、毛巾、紅白袋、餅乾雜貨、三層洋樓、金童玉女、轎車連衣櫃等支出,核非殯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原告支出之殯葬費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中自應扣除上開費用計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
15,000+18,450+10,000=43,450),是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於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二人各得請求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扶養費部份: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
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陳登傑之父母,依上開規定,陳登傑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惟陳登傑有二名兄姊,可分擔扶養義務,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頁),再者,原告二人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各為四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又乙○患有慢性肝炎、慢性十二指腸潰瘍,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現無工作,而原告丙○○固有工作,惟每月僅有一萬八千元之收入,依一般家庭基本生活開銷標準,尚屬捉襟見肘,應認原告二人不能維持生活。至於原告乙○名下固有一筆土地及二棟房屋,原告丙○○名下有一部汽車,惟上開房地除供自住外,另一棟房屋則荒廢之中,汽車實為原告之子 陳登宗 所有,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二人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洵無足取。
⑵原告乙○部份:
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陳登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成年有扶養能力時,為五十二歲,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尚有二十‧八年之平均餘命(以二十年計算),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計算式:74,000X
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年數二十年之霍夫曼係數)=1,007,589元,1,007,589/4=251,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丙○○部份:
原告丙○○係00年0月000日出生,至陳登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成年有扶養能力時,為五十歲,依上開原告提出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尚有二八‧五年平均餘命(以二十八年計算),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計算式:74,000X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年數二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1,274,365元,1,274,365/4=318,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之子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愛子,其哀痛自難以筆墨形容,爰審酌原告乙○無工作,原告丙○○為清潔工,收入不高,及被告係縣政府,就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因而致人死亡,難辭其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四)合計原告乙○受有支出殯葬費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扶養費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支出殯葬費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扶養費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之損害。
七、末按,被告雖抗辯被害人陳登傑車速過快,且未靠右行駛,其對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錦宗固於偵訊筆錄供稱:我當時在屋內只有聽到一部機車呼嘯而過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惟尚無從據此認定陳登傑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仁愛路盡頭下方即連接陡峭之階梯,故事發當時縱陳登傑靠右行駛,仍不免發生跌落階梯之結果,是陳登傑未靠右行駛,顯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辯稱陳登傑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事故,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原告丙○○一百四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