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經營亨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興建房屋出售,板模工程委由甲○○承作,甲○○並向戊○○購買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四戶房屋、土地,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雙方同意由甲○○承作戊○○上開桃園縣大溪鎮工地房屋板模工程之工程款按期扣抵房屋價金,甲○○並簽發票號0二七三六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金額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予戊○○,甲○○購買之上開房屋其中二戶,分別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扣抵其承作上開戊○○大溪工地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元,甲○○尚積欠戊○○一千三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一十元,雙方並約定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在貸款未核貸付清前,由戊○○保管,詎甲○○竟以所購得上開其中二戶房屋,明知該二戶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經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八號判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與己○○、丙○○及友人乙○○前往桃園縣新屋鄉餐廳遇見甲○○,戊○○因與甲○○上開房屋價金糾紛,遂與己○○、丙○○、 陳春火 及甲○○前往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辦公室對帳,戊○○並通知其子 楊岡章 前來對帳,核算結果甲○○向戊○○購買之上開房屋尚積欠一千零五萬七千零三十元,因甲○○無力償還。戊○○、丙○○、己○○(丙○○、己○○二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並未積欠戊○○債務,而駕駛數部自小客車與甲○○前往甲○○之姊夫丁○○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戊○○等人為求丁○○對於甲○○積欠戊○○之債務負擔保之責任,遂要求丁○○與甲○○共同簽發甲○○積欠之一千萬元債務之本票,丁○○斷然拒絕不允簽發本票,戊○○、丙○○、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在該處與丁○○僵持歷時二小時餘,於同日十一時許左右,戊○○竟出言恫嚇稱:「如果不簽,待會我外面的小弟進來會對你做些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脅迫方式逼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丁○○心生畏懼而於戊○○先行離去後約半小時,在丙○○、己○○對丁○○表示如果不擔任共同發票人,將會對甲○○及丁○○不利,丙○○、己○○並在其等攜帶來如附表所示商用本票存根欄處填寫好日期、金額及受款人共九紙,然後脅迫丁○○及在本票上依照存根欄所示之日期、金額及受款人與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九紙,丁○○迫於無奈簽發上開本票,丙○○並即告知戊○○表示丁○○願意與甲○○共同簽發本票,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戊○○得知後立即返回丁○○上址住處。丁○○隨即於同日下午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行,辯稱:甲○○欠伊一千多萬,當日係甲○○主動請其姐夫丁○○幫忙處理該債務,丁○○自願簽發本票,伊並未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戊○○經營亨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
桃園縣大溪鎮興建房屋出售,板模工程委由甲○○承作,甲○○並向被告戊○○購買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四戶房屋、土地,價金共計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雙方同意由甲○○承作被告戊○○上開桃園縣大溪鎮工地房屋板模工程之工程款按期扣抵房屋價金,甲○○並簽發票號0二七三六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金額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予被告戊○○,甲○○購買之上開房屋其中二戶,分別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扣抵其承作上開戊○○大溪工地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元,甲○○尚積欠被告戊○○一千三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一十元,雙方並約定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在貸款未核貸付清前,由被告戊○○保管,詎甲○○竟以所購得上開其中二戶房屋,明知該二戶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經被告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八號判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與己○○、丙○○及友人乙○○前往桃園縣新屋鄉餐廳遇見甲○○,被告戊○○因與甲○○上開房屋價金糾紛,遂與己○○、丙○○、陳春火及甲○○前往被告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辦公室對帳,被告戊○○並通知其子楊岡章前來對帳,核算結果甲○○向被告戊○○購買之上開房屋尚積欠一千零五萬七千零三十元,因甲○○無力償還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關於如何於桃園新屋餐廳與甲○○相見,甲○○如何與被告至被告公司對帳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己○○、丙○○、及楊岡章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四紙、告訴人申報房屋土地遺失補發登記異動清冊影本一份、房屋土地異動清冊影本一份、上開法院判決二份等附卷可稽。
㈡又關於被告如何夥同丙○○、己○○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
訴人丁○○住處,如何在該處與告訴人丁○○僵持數小時,被告戊○○如何出言恫嚇稱:「如果不簽,待會我外面的小弟進來會對你做些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逼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丁○○心生畏懼始同意分別在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與甲○○共同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九紙本票金額共一千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丁○○、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姜慧英 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丁○○並未積欠被告戊○○債務,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證人姜慧英為告訴人丁○○之妻,告訴人甲○○之姊姊,證人證詞難免偏頗。惟衡情無人願意為他人債務無端負擔連帶責任,縱屬至親亦然,更何況甲○○積欠被告戊○○如前所述一千萬元,是告訴人丁○○、甲○○之供述及證人姜慧英之證詞,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在告訴人丁○○家中談論如何解決債務之事情,苟若告訴人丁○○自願為告訴人甲○○對積欠被告之債務擔保,而在本票上與甲○○擔任共同發票人,雙方何須僵持達三個小時之久,告訴人丁○○又於被告等人離去後隨即於同日下午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報案,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製作告訴人警訊筆錄,有該日警訊筆錄附卷可稽(附本院卷)。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商用本票存根影本九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謂,是因為甲○○以伊撤回對甲○○之詐欺告訴,所以甲○○才叫告訴人丁○○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六頁),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稱,甲○○本身無財產,另外因為甲○○詐騙被告之財產,並以告訴人丁○○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是甲○○、丁○○詐騙被告之財產等語,所述大相逕庭,已難盡信。又按被告之前對甲○○提起之詐欺告訴,並不得撤回告訴,故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以撤回對甲○○之詐欺告訴,所以告訴人丁○○才簽發一千萬元本票一節,不足採信。而依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以告訴人丁○○與甲○○共同詐騙其所有房屋,則告訴人丁○○必定不會心甘情願與 姜義意 擔任共同發票人,是被告於本院所述,亦不足採。
㈢依照證人及案發當日至告訴人丁○○家中之 徐謝 茶妹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很
多人就走了,什麼也沒有看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第八十頁背面)等語, 彭成木 證稱:「當日我看到那麼多人,我就走了,什麼也沒有看到。」(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等語,彭成木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當天在田裡作事,我回去時經過丁○○的店面,我有看到五、六個人在他們的店面,那些人我不認識,丁○○與甲○○都坐在那邊,他們二人坐在桌子的左右二邊,我向姜慧英借廁所,甲○○的旁邊坐的是我不認識的人,那時姜慧英坐在丁○○旁邊,上完廁所後我就走了,未與他們交談,在我借廁所時,姜慧英用手比了一下廁所的位置,沒有交談,我進他們的店面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一直到我上完廁所,也為聽到什麼聲音。店面的門是茶色的玻璃,從外面看不到裏面。當天室內未開燈,只有靠屋頂的天窗,裏面暗暗的,我未留意桌上有何東西,門口有很多車,沒看到其他人,屋內的人都是生客。」、「我以為那些人是丁○○與甲○○生意上的朋友,我只覺得靜靜的,我以為他們是在談生意上的事,我進去時,他們都沒有談話。」等語, 徐謝茶妹 證稱:「我當天是要拿我的木瓜給姜慧英的媽媽,我直接開門,姜慧英走出來,我看到那麼多客人,我走出來,我問姜慧英,你嗎?他說不在,我說那麼多客人,他說是,我就回去了。裏面含丁○○共七、八個人,坐在桌子旁邊,我只覺得他們有客人來。」(見九十年偵續字第四六號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等語,證人 邱乾壽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是否有到告訴人丁○○家中?)有到住處隔壁。」、「(當時看到屋外有幾部車?)三、四部車。」、「(當時看到多少人?)六、七人。我看到他們進入丁○○家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見案發當日確實有數人在告訴人丁○○住處,按之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證人就其等所見聞之情況據實以述,證人 徐謝查妹 、彭成木、邱乾壽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據此益足以證明告訴人甲○○、丁○○及證人姜慧英等人前開㈠所述,被告夥同數人在告訴人丁○○家中脅迫告訴人丁○○對於告訴人甲○○積欠被告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與告訴人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本票九紙,信而有徵。
㈣本件原係被告戊○○與甲○○間因買賣房屋價款而生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訊問之初表示案發當日八時許係與公司員工丙○○、己○○共同前往甲○○之姊夫告訴人丁○○之住處,要求告訴人丁○○對甲○○積欠被告之一千萬債務擔保,惟告訴人堅不應允,被告先行離去後,丙○○、己○○並在其等攜帶來如商用本票存根欄處填寫好日期、金額及受款人共九紙,然後丁○○及在本票上依照存根欄所示之日期、金額及受款人與甲○○共同簽發如本票九紙,若非丙○○、己○○及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脅迫,告訴人丁○○當無與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本票九紙予被告,足認被告與丙○○、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實有脅迫告訴人丁○○簽發本票九紙之犯行,是丙○○、己○○於本院謂,係甲○○拜託幫忙去向其姊夫即告訴人丁○○對被告債務負擔保之責,而與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不符常情,委無足採。而被告戊○○經營亨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負責人,丙○○、己○○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均無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九二一00七九四五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五三號函,被告於本院其後訊問時改稱,丙○○、己○○並非公司員工,而係幫仲介公司掛招牌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後證人丙○○附和被告之詞,則丙○○、己○○與被告並無如何密切關係,與告訴人間又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在被告先行離去告訴人家中,由丙○○拿出其攜帶前來之本票本並在存根欄處填寫日期、金額及受款人為被告,可知丙○○、己○○係出於被告之授意始為之,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戊○○與丙○○、己○○及另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甲○○向其購買四戶房屋,甲○○未付清房屋價款前,擅自將其中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丁○○,告訴人再將房屋買賣過戶予他人,甲○○共積欠被告一千萬元之債務,並經被告對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甲○○成立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
一、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丁○○,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二百萬。
二、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丁○○,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
三、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丁○○,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
四、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丁○○,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
五、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丁○○,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
六、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丁○○,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
七、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丁○○,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
八、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丁○○,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二百萬。
九、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丁○○,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三百萬元。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