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號公車站牌前,違規攬客,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甲○○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公車站牌違規攬客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
(一)依受處分人檢附之違規人 陳松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受處人與陳松違規時間均係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違規地點均在基隆市○○路○號前,違規事實同係在公車站牌內違規攬客,觀諸受處分人所檢附之忠四路三號及五號之相片,該處房屋店面不寬敞,受處人與陳松二人均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經警舉發,如依小客車之車身長度估計,倘二車非違規併排,似乎無法同時在忠四路一號前違規攬客。為明瞭當日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之情形,本院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履勘現場,並請受處分人自行協同陳松到場,據受處分人稱陳松因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需故無法到場。
(二)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基隆市○○路○號至五號前馬路設有公車專用區,在公車專用區後方設有計程車招○○○區○○○○○路○號前;公車專用旁設有計程車招呼站牌(牌告限停三部計程車),受處分人指出其於經警舉發違規時,係駕駛所有車號0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停靠在基隆市○○路○號前,車身前半段在忠四路五號前公車專用區內,車尾部分跨越公車專用及緊臨在後之計程車招呼停等區,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警員乙○○則指出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係在忠四路一號前公車售票亭旁,陳松車輛係在受處分人車輛之後;證人即舉發陳松違規之警員甲○○則稱當日陳松違規之車輛係停放在忠四路一號前;位置在受處分人車輛之前,受處分人車輛停在幾號門口,伊不清楚,但可確定受處分人之車輛係違規停在公車專用區內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九張在卷可稽,並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嗣受處分人並於同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繪製經警舉發違規時車輛停放位置圖一紙附卷可查。受處分人所供停放車輛之位置,核與證人甲○○所證者較為相符,且本院再訊問證人乙○○,舉發受處分人車輛究停放何處時,乙○○答以受處分人車輛確實停放何處已經遺忘,但確定受處分人及陳松二人之車輛確係停放在公車專用區內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應以受處分人所供經警舉發違規之地點較為可採,卷附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忠四路一號前」與事實不符。
(三)受處分人經舉發違規之地點雖非在「忠四路一號前」,然依受處人指出之舉發違規地點,部分在公車專用區內,而觀諸該公車專用區之長度,僅足供一部公車停靠,受處分人將營業小客車之前半部侵入公車專用區內,勢必影響公車之停靠。
(四)另受處分人雖辯稱經警舉發時正在撥打行動話,當時車上並無客人,其臨時停靠係為撥打行動電話而非違規攬客云云,然觀諸受處分人自承當時總計有五輛計程車停靠該區,且緊臨公車專用區後方即為計程車招呼區,可知當時停靠之計程車應係為招攬客人,且如受處分係為撥打行動電話,為何不停靠他處,而將車輛停靠計程招呼站附近?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停靠目的係為招攬客人云云,要不足採。又計程車招呼站牌雖立於公○○○區○○○路面上既已明顯劃分公車專用區及計程車招呼區,則計程車駕駛人自應將車輛停靠於計程車招呼區內,受處分人辯稱當日有五輛計程車,不論由前面數或自後面數,其均係第三輛,依計程車招呼站牌所示限停三部計程車而言,其並未違規云云,顯係對交通標誌有所誤解。
(五)綜上事證,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公車站牌內招攬客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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