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洪昌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被告丁○○被告癸○○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第七九八七號、第一○二○三號)暨移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
九、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三、四、六、十四、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除編號一、三、四、六、十四、二十、二十八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置在電子端末機內之側錄晶片壹個,沒收。
辛○○幫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紙盒壹紙、 曾美雲 名片壹紙、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卡號之偽造之信用卡壹張、信用卡白卡參張均沒收。
癸○○幫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丙○○與某不知姓名之人,共同基於竊取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及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下稱宏達保養所)內,利用宏達保養所為荷蘭銀行之特約商店,先在荷蘭銀行提供之電子端末機(編號00000000)內裝置側錄晶片,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趁客戶 林坤志 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持其信用卡(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如附表壹之編號一所示)、客戶 楊忠政 於同年二十日持其信用卡(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如附表壹之編號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客戶 陳宏鑫 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持其信用卡(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如附表壹之編號三所示)、客戶 魏彩鳳 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持其信用卡(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如附表壹之編號四所示)至宏達保養所消費之機會,以側錄晶片讀取該等信用卡之電磁紀錄資料(含內外碼資料)而竊取多次(讀取完畢即返還信用卡於持卡人),並將前開如附表壹編號二之信用卡電磁紀錄資料內之持卡人楊忠政之英文姓名JUNGJENGYANG變造為LIUJUN
GBEIN,再由戊○○取得將前開竊得之信用卡電磁紀錄資料,伺機製成偽造信用卡以販售圖利。嗣丁○○(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毀損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向戊○○購買偽造信用卡,戊○○、丁○○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意,戊○○先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四張無內外碼資料之信用卡白卡(卡面分別為花旗銀行二張、台新銀行及新光三越聯名卡各一張)予丁○○,二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六時許)以行動電話(丁○○使用0000000000、戊○○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戊○○提供四組信用卡外碼卡號(如附表一之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五)予丁○○挑選,並由基於幫助丁○○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犯意之癸○○(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抄寫在檳榔紙盒及曾美雲名片背面,丁○○乃挑選附表壹之編號一及四之信用卡外碼卡號,雙方並約定在台北縣 蘆洲市 ○○路○號前交易,丁○○將上開四張其中卡面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白卡二張,交由基於幫助戊○○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犯意之辛○○,辛○○再迅速回到戊○○女友 余夢芸 (原名為乙○○)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九樓之租屋處,將該二張信用卡白卡交由戊○○,戊○○即利用前開已變造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電磁紀錄資料轉錄於卡面為花旗銀行之空白信用卡而加以偽造,而足生損害於前開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隨即由辛○○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到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及信用卡白卡一張交付予丁○○,而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獲,並在丁○○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白卡三張、在癸○○身上查得其抄寫有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三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外碼卡號之檳榔紙盒、曾美雲名片各一紙。嗣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會同荷蘭銀行職員壬○○等至宏達保養所檢查前開編號00000000電子端末機,而扣得焊接裝置在端末機之側錄晶片乙個、荷蘭銀行刷卡存根八十八張。
二、戊○○另明知新臺幣係中央銀行所發行之國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在上開租屋處,連續以電腦、印表機、掃描器等硬體設備,搭配其自行至台北市光華商場所購買之偽鈔圖樣大補帖軟體,再以燙印金箔紙製作偽鈔上之防偽線,再以電腦調色及列印而偽造新版千元紙鈔多次。嗣於同年六月八日,經調查員搜索上開租屋處,查獲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訊據被告戊○○、丙○○均 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向丁○○借錢買補充卡,伊欠他四千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丁○○打電話來,伊正在洗澡,伊請辛○○下去,辛○○拿二張信用卡上來,伊看一下,要辛○○馬上拿回去還給丁○○,扣案之電腦、螢幕、印表機、掃描器、紙張是乙○○的,裁切機、燙金機是 林學聖 質押給機車行老闆 穆永順 之物,伊為保人,後來伊贖回來,金箔紙係贖回上開東西後買來印製特殊名片用的,另仟元圖形檔係在購自光華商場小販之大補帖內發現的,伊有於九十年五月間將圖檔存入扣案電腦中並列印,但是製作觀賞用,並未曾使用或販賣云云。被告丙○○辯稱:保養廠係開放式的,後門白天沒有關,當時時常不在家,曾經遭竊,不知道為何有側錄晶片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有將丁○○交付之信用卡轉交給戊○○,戊○○再拿二張信用卡給伊轉交給丁○○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調查局及第一次偵訊不實在,伊不知道係偽造之信用卡云云。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則坦承不諱,另被告癸○○固坦承有抄寫扣案之信用卡卡號一情,惟辯稱:係丁○○要伊抄的,不知道丁○○交給辛○○何物,伊不知情云云。
貳、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⑴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於前開端末機裝置測錄晶片之行為,惟前開端末機裝設
有側錄晶片,此經證人即荷蘭銀行風險管理部襄理壬○○、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庚○○會同查扣屬實,並有該側錄晶片扣案可證,而本件在被告丁○○身上查扣之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在被告癸○○身上查獲抄寫之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三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該等真正持卡人之資料、持卡情形及有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四、二十日、二十一日在被告丙○○所申請使用之前開端末機刷卡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出之編號00000000端末機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二十五日之交易紀錄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證人庚○○於偵訊時亦證稱:「經過聯合信用卡交易中心查詢得知,其中三張信用卡都曾於四月間在丙○○的宏達汽車廠消費過,消費紀錄都附在卷內,顯見係由宏達汽車廠出來,我們請聯合信用卡中心及荷蘭銀行去檢查,果然發現側錄機,荷蘭銀行通知我們,我們前去查,內碼會測錄在盜放的晶片,丙○○供稱他的保養場曾遭人侵入,可能是別人盜放的,但該刷卡機顯示最後一筆係於四月二十一日,與其辯稱遭人侵入之日期完全不符合,係於四月二十一日刷卡後,再提供給他人製作信用卡偽卡,四月二十四日資料就到丁○○手上,確知他有轉拿資料。」等語、於甲○訊問時證稱:「我們從丁○○身上查獲二張白卡,在癸○○身上查獲四筆號碼,我們經過交叉比對,發現這四筆號碼其中三筆號碼有在宏達保養所刷卡,我們與信用卡中心聯絡,其再與荷蘭銀行聯絡,我們當天是去查辦偽造信用卡。最後一筆刷卡的時間是四月二十一日,我們查獲日期是四月二十五日,相隔只有四天,依據我們的資料第一筆偽卡的交易日是四月十四日最後一筆偽卡的交易日是四月二十一日,就時間上來說,測錄晶片在四月十四日之前就已經裝好,四月二十一日以後才取出,刷卡機至少有二次拆裝紀錄,若如被告所辯,其二週前(即十四日)有被小偷侵入過,應該最少被偷兩次以上,但被告表示只有遭竊盜一次,而且不記得日期,沒有報案資料,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所言不可採」等語。
⑵是被告丙○○雖辯稱宏達保養所曾遭人侵入,對於側錄晶片並不知情,因為未有
損失,所以沒有報案云云,惟被告丙○○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有遭侵入之事實,且信用卡刷卡之電子端末機應透過電信網路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電腦主機連結,取得授權號碼以確定真實消費,電子端末機係特約商店之重要設備,應無任意放置於開放空間之可能,從被告提出宏達保養所之照片觀之,其電子端末機與電話、傳真機一同放置在辦公桌內,該照片亦無法看出宏達保養所是否為開放式空間,況被告丙○○為荷蘭銀行特約商店長達五年,此業經被告 李盈 供認不諱,其提出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內亦有刷卡機、端末機為發卡銀行之財產,須於合約終止時退還之約定,被告丙○○對此電子端末機之重要性應知之甚明,足認被告丙○○前開辯解,與常情有違,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被告丁○○接獲被告戊○○之電話,被告戊
○○並提供多組信用卡卡號供被告丁○○挑選,被告丁○○請被告癸○○將挑選之信用卡卡號抄寫在檳榔紙盒及名片背面,被告丁○○、戊○○相約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交易,嗣被告丁○○將二張信用卡白卡,交由被告戊○○委請之被告辛○○拿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九樓交給被告戊○○偽造,嗣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被告戊○○將偽造信用卡一張及信用卡白卡一張,交由被告辛○○返回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交付予被告丁○○一情,業據被告丁○○、癸○○、辛○○供述屬實,且互核相符。雖被告丁○○、癸○○對於被告戊○○何時提供信用卡卡號供挑選之時間供述有所出入(於調查局訊問時,被告丁○○稱係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癸○○稱係二十四日),惟二人對此被告戊○○有提供信用卡卡號予被告丁○○挑選一情之基本事實供述相符,且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供述有於四月二十四日在車上請被告癸○○抄寫信用卡卡號等語,是渠等供述仍大致相符而得以採信。另被告戊○○供認有使用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該電話號碼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有多達二十一通之雙向聯繫,二十四日當天自十一時五十四分許至十八時四十一分許,有十通之雙向聯繫,此有通話紀錄一份附卷可證(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被告戊○○對亦不否認,足認二人於被告戊○○、丁○○被查獲前後均有電話聯絡,若被告戊○○並無偽造信用卡之技術或當時並未偽造信用卡,被告戊○○與丁○○間何以於短時間內以電話密切聯繫?被告丁○○何以會請被告戊○○偽造並交付信用卡白卡?且被告丁○○事後自被告辛○○手中取得之信用卡一張係已偽造既遂之偽造信用卡,有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證,該偽造信用卡一張之磁條內有內外碼電磁紀錄,除持卡人英文姓名外並與發卡銀行原發卡之內外碼電磁紀錄相符,此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二)聯卡商管字第一八五號回函一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回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確實有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內外碼電磁資料變造持卡人英文姓名後轉錄於卡面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白卡上加以偽造。被告戊○○空言否認涉有犯行,先後辯稱:當天伊在洗澡,丁○○打電話來,伊叫他等一下,但辛○○就跑下去,伊就找不到他了;被告丁○○稱有是請伊幫忙,辛○○拿上來空白信用卡,但伊不會偽造,就叫辛○○馬上拿下去云云,其辯解又先後不一致,足認被告戊○○之辯解均係矯飾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⑷另被告辛○○雖辯稱:被告戊○○只叫我去蘆洲市○○街便利商店拿東西,但我
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云云。惟其於調查局訊問、偵訊時均供認有替『 小劉 』即被告戊○○送偽造信用卡等語不諱,並供認有拿二千元或三千元之報酬,前面二次不知道,因為用信封包起來,可是後來就知道等語。核與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供述將信用卡白卡二張交給被告辛○○,大約等半小時,辛○○就將扣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與打上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還給伊相符。並有被告辛○○交付予被告丁○○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證。且被告辛○○供稱當時伊已離職,未居住在乙○○之住處,係被告戊○○通知伊前來等語,是若非特殊重要之事,被告戊○○何以須通知被告辛○○前來,而被告辛○○何以願意依被告戊○○之通知即前來,是被告辛○○應明知其所拿取交付之物係偽造之信用卡,被告辛○○事後空言否認不知情,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癸○○雖辯稱伊事先不知道要偽造信用卡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
○○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認不諱,被告癸○○於第一次偵訊時亦坦承:丁○○在車上有告訴我是要去拿偽造信用卡等語,核與被告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五點,癸○○來找我,我告訴他私人有約,他便和我一同去,我們搭計程車去,在車上我有告訴他,他仍和我一同前往等語相符。被告事後辯稱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雖被告戊○○、丙○○均供稱互相不認識,然被告丙○○有竊取前開信用卡之內
外碼電磁紀錄,而迅速由被告戊○○利用該竊取得來之信用卡內外碼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之事實,已如前述,縱被告二人彼此不認識係真實,二人之間亦應有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人,作為被告戊○○、丙○○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管道,被告戊○○、丙○○此辯解,並不影響其彼此間具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綜上,被告戊○○、丙○○、辛○○、癸○○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⑴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惟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
時坦承:有利用該防偽線掃紙條製作新版一千元偽鈔之防偽線,金箔紙上之一○○○標記是伊利用橡皮刻印上去,有製作偽鈔半成品與廢品,但是用來觀賞用的等語;於第一次偵訊時坦承:有九十年五月三日買掃描器、十五日買光碟,六月五日、六日發現光碟內有千元圖檔,且參照工具書修改,就將中華民國字樣全選後改變顏色,灌到C槽後列印,但列印資料銷毀了料等語(分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七頁)。並據證人庚○○於偵訊時供稱:戊○○他只承認有製造,並無使用之意圖,戊○○本來都推給辛○○,全部矢口否認,但後來我們提出他電腦的三個檔案,但這三個檔案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六日完成,這三個檔案可完成鈔票之正反面等語。是被告戊○○確實有偽造新版仟元紙鈔之行為,被告於甲○訊問時否認有列印偽鈔,顯不足採。
⑵另本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被告戊○○女友余夢芸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九樓之租屋處,查扣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被告戊○○先於調查局訊問時完全否認本案扣案物為其所有,亦不知係屬何人所有,列印用紙係余夢芸製作名片所用。嗣其於偵訊時改稱:裁切機、燙金機、紙係余夢芸製作名片使用,其餘是伊的等語。嗣先後於甲○審理中辯稱:扣案工具是我製作特殊名片的工具,電腦、螢幕、印表機、掃描器、紙是余小姐的,裁切機、燙金機是我贖回原林學聖質押之物,金箔紙係贖回前述物品後買來印製特殊名片用等語。惟據證人余夢芸於調查局陳稱:電腦主機、螢幕、舊的掃描器是伊所有,新的掃描器、側錄機、刷卡機從辛○○住過之房間取出,均係辛○○所有,磁片、裁切機、燙印機、列印用紙、列表機、康普速繪紙不知是誰的,印表機墨水盒是辛○○、戊○○帶回來的,工作室平日是辛○○、戊○○在使用,白天大多是辛○○在使用等語;於甲○訊問時陳稱:電腦主機包含螢幕、舊的掃描機、舊的印表機、鍵盤都是伊的,紙、墨水、印表機、燙金機、查獲之仟元紙鈔、半成品的廢紙應該是戊○○的,其餘伊不知道是誰的,但是戊○○帶回來的,九十年四月間終止與辛○○之僱用關係,辛○○約於九十年四月離開蘆洲市○○街住處,沒有在住處看過戊○○、辛○○使用測錄機、刷卡機或千元電腦圖檔,九十年四月與辛○○解約後,同年五月他有回來一次搬物品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辛○○亦否認本件扣案物為其所有,是被告戊○○對附表貳所示之扣案物係何
人所有先後供述不一,於甲○審理時始供稱燙金機等部分扣案物係林學聖所有,惟又無法提出林學聖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況現場並未查獲任何其製作之「特殊」名片成品或半成品或相關跡證,足認被告戊○○辯稱:扣案之工具係伊製作特殊名片所用云云,顯不可採。
⑶又依本件如附表貳所示之扣案物,除編號第二十二及二十三之物以外,該等扣案
物在功能、作用上均可供偽造紙鈔所用,其偽造紙鈔之工具一應俱全,再依該等扣案物之數量,並非單純個人使用之量,被告戊○○若係為好玩,而偽造千元紙鈔,應無需備置大量製造相關物品,並變化紙鈔號碼,此有號碼排列紙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列印紙鈔後,並將之裁剪修飾,此有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二之裁切機、編號二十六所示之量尺、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切割板、編號十四所示之偽鈔裁剪碎紙扣案可證,如被告單純係為好玩而列印,無須大費周章以前開扣案之工具加以裁切,另被告偽造紙鈔之張數數量並非少數,足認被告偽造仟元紙鈔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至為明確,被告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綜上,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足堪認定。
⑷另查如附表貳編號七之偽造仟元紙鈔(詳如附卷影本),其偽造之行為業已完成
,所偽造之仟元紙鈔,從其外觀觀之,已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該偽造仟元紙鈔並非半成品,其偽造行為已達既遂,扣押物品清單內記載偽造仟元紙鈔半成品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且該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被告戊○○、丙○○利用側錄機竊取信用卡真卡之電磁紀錄,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認被告等涉有該罪嫌,惟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遍查偵查卷均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此部份起訴欠缺訴追條件,此部份被告等犯行,應係犯前開竊盜罪,公訴人起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戊○○、丙○○將竊得之如附表壹編號二之信用卡電磁紀錄資料加以變造後,被告戊○○、丁○○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戊○○製成偽造信用卡,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丙○○之變造準私文書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丁○○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丙○○先後多次竊取電磁紀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另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偽造通用幣券罪,其所犯上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偽造通用幣券罪二罪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擇特別法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被告戊○○所犯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連續偽造幣券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核被告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癸○○所為係該當同條項之正犯云云,然查被告辛○○、癸○○僅係提供被告戊○○、丁○○從事偽造信用卡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之幫助,並未為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辛○○、癸○○自己亦無犯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之意思,被告辛○○、癸○○應僅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偽造信用卡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開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等,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另查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毀損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癸○○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癸○○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戊○○、丁○○、辛○○、癸○○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丙○○、辛○○、丁○○、癸○○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⑴被告戊○○部分: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八、九所示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
四、二十、二十八所示之物,係證人余夢芸所有,此經證人余夢芸證稱屬實,編號六所示之磁片,經證人庚○○證稱與本案無關,編號十四之偽造裁剪碎紙一袋,為偽造幣券裁剪後之廢紙,為無用之物,是此部份扣案物,依法均不得及毋庸諭知沒收。至附表貳編號二、五、十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偽造幣券犯行所用之物,編號十九(此燙印機,經證人庚○○證稱可供偽造幣券亦可供偽造信用卡屬實)、二
十三、二十四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⑵被告丙○○部分:在被告丙○○經營之宏達保養所內查扣之電子端末機一台,應
為荷蘭銀行所有,及查扣之刷卡存根八十八張,應非供本案竊取電磁紀錄、偽造準私文書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另裝置在該端末機內之側錄晶片一個,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⑶被告丁○○部分:扣案之抄寫有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三至五所示信用卡卡號之檳榔
紙盒、名片各一紙及如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信用卡白卡三張,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參、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丙○○、辛○○基於犯意聯絡,在右揭時地,由被告丙○○連續側錄截取持卡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再由非法輸出交由被告戊○○、辛○○據以連續製造偽造信用卡(具內外碼)。戊○○除自行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全省特約商店消費詐取財物外,另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代價,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永和市等地,販售予同具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及「 小李 」等人圖利,足以生損害於各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特約商店,被告戊○○、辛○○、丙○○並均以之為業。另被告丁○○連續多次持以行使時,均因故無法使用而詐取財物未遂。因認被告戊○○、辛○○、丙○○涉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被告丁○○犯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辛○○、丁○○犯前開常業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丁○○於調查局訊問及第一次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扣案足資佐證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丙○○、戊○○、辛○○、丁○○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沒有裝設測錄晶片等語;被告戊○○辯稱:沒有偽造信用卡及販賣偽造信用卡、也沒有拿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只幫戊○○送過這次信用卡,調查局筆錄說伊送過很多次是亂說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還沒有使用偽造之信用卡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被告辛○○雖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從三月開始,共為『小劉』送偽造
信用卡四次,曾在三重市○○路及自強路附近『宏仁醫院』、天台戲院、永和樂華戲院等附近,分別將偽造信用卡送予『小李』(真實姓名不詳,某姓名不詳之女子)」等語、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包括這次共送四次偽造信用卡等語,惟被告辛○○並未供稱『小李』即係被告丁○○,事後對此供述則均予以推翻否認。被告丁○○雖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於今年一月透過朋友認識『小劉』,渠曾向我表示是否要購買偽造信用卡,經他實際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成功後,同意以二萬四千元購買四張偽造信用卡,但每次交給我的偽造信用卡都無法使用」等語,惟被告丁○○事後對此亦予以否認翻供。
⑵且遍查本件偵審全卷均無被告戊○○有自行持偽造信用卡至全省特約商店消費詐
取財物或有其他被告丙○○、辛○○、丁○○有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詐財之事證,而本件於被告丁○○身上所查扣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卡號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及信用卡白卡三張,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視發現,該偽造信用卡一張之磁條內有內外碼電磁紀錄,其餘三張信用卡磁條內均空白,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二)聯卡商管字第一八五號回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信用卡白卡三張並無法使用,而該偽造信用卡一張雖可供行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案查獲前曾向被告戊○○購買之偽造信用卡並至特約商店消費詐取財物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此部份公訴人指訴之事實除被告辛○○、丁○○於調查局訊問時及第
一次偵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及其他事證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戊○○、丙○○、辛○○、丁○○有如公訴人前開指述之犯罪行為。況被告辛○○、丁○○事後業已推翻其原有供述,甲○已無法直接審理檢視其於調查局訊問、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及不利於共同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與真實相符,自不能排除其並未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既有此項缺陷存在,則無法依被告辛○○、丁○○之自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戊○○、丙○○、辛○○、丁○○此部份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本件被告丙○○、戊○○雖有竊取電磁紀錄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被告丁○○雖有向被告戊○○購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及被告辛○○雖有幫助被告戊○○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而被告等之目的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詐取財物,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曾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交付偽造信用卡予他人至特約商店消費詐取財物,且被告等持有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尚難認為係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至多僅係預備行為,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之規定。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戊○○、丙○○、辛○○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行及被告丁○○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之懷疑有,而不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甲○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犯此常業詐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移送併辦被告丙○○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丙○○在宏達保養所之刷卡端末機裝設測錄晶片,而於不詳時間,測錄截取被害人己○○所有之發卡銀行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金卡之信用卡內外碼等電磁資料,得手後複製成偽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一分,在宏達保養所內,以 陳志超 名義,持該偽卡冒刷七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己○○,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有一位客人陳志超來持卡消費,有估價單,該客人是第一次來消費,且該信用卡刷出來有授權碼,我不認識他,也不可能以測錄器測錄資料,不認識己○○等語。併辦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石濱熙 及被害人己○○之指述、銀行公會信用卡委員會通知宏達保養所遭人裝置晶片之通報函、己○○持有之前開信用卡於九十年四月之信用卡交易紀錄、「陳志超」冒刷簽單為證據。
三、惟被害人己○○於警訊時證稱:伊未曾至宏達保養所消費或修車等語,是被害人己○○既未曾至宏達保養所持卡交易,被告丙○○如何以側錄晶片截取該信用卡電磁紀錄資料而加以偽造。且告訴代理人石濱熙亦證稱當時該筆偽卡交易有電磁確認等語,即有取得授權碼,被告復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金額七萬八千元之消費估價單一份為證,而經甲○命被告書寫「陳志超」簽名,核與該冒刷簽單之簽名不符,綜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截取被害人己○○持有、告訴人發卡之前開信用卡內外碼電磁紀錄而偽造信用卡,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持偽造信用卡冒刷之行為,又該信用卡交易時經過電磁確認取得授權碼,縱係有某不知名之人持該偽造信用卡至宏達保養所消費,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明知該信用卡為偽造,而與該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為如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罪嫌不足,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牛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信用卡號碼│備註├──┼────────────────┼────────────────│一│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抄寫在檳榔紙盒上)│人為林坤志,發卡銀行於查獲本案後│││認該卡資料疑遭人側錄而予以註銷並│││更換卡號。
├──┼────────────────┼────────────────││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二││人為 楊忠正 ,發卡銀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現該卡卡號資料疑遭人側│││錄外流而予以註銷更換卡號。
├──┼────────────────┼────────────────│三│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抄車寫在曾美雲名片背面)│公司、持卡人為陳宏鑫。
├──┼────────────────┼────────────────│四│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抄寫在檳榔紙盒上)│人為魏彩鳳,發卡銀行於查獲本案後│││,認該卡資料疑遭人側錄而予以註銷│││並更換卡號。
├──┼────────────────┼────────────────│五│0000000000000000│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稱││(抄寫在曾美雲名片背面)│無發卡銀行│││└──┴────────────────┴────────────────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一│電腦主機│乙台│├──┼───────────┼─────┤│二│印表機│二台│├──┼───────────┼─────┤│三│鍵盤│乙台│├──┼───────────┼─────┤│四│螢幕│乙台│├──┼───────────┼─────┤│五│螢幕開機密碼、列印步驟│乙紙│├──┼───────────┼─────┤│六│磁片│九片│├──┼───────────┼─────┤│七│偽造仟元紙鈔│九張│├──┼───────────┼─────┤│八│已撕毀之偽鈔│五十七張│├──┼───────────┼─────┤│九│偽鈔廢品│十三張│├──┼───────────┼─────┤│十│千元防偽線燙印金鉑紙│乙包│├──┼───────────┼─────┤│十一│偽鈔防偽線燙印金鉑紙│二卷│├──┼───────────┼─────┤│十二│立體雷射金箔紙│乙包、││││二捲│├──┼───────────┼─────┤│十三│康普速繪紙│一百五十本│├──┼───────────┼─────┤│十四│偽鈔裁剪碎紙│乙袋│├──┼───────────┼─────┤│十五│未使用印表機彩色墨水盒│十四盒│├──┼───────────┼─────┤│十六│未使用印表機黑色墨水盒│八盒│├──┼───────────┼─────┤│十七│已使用過印表機墨水盒│十七個│├──┼───────────┼─────┤│十八│EPSON墨水盒包裝│乙袋│├──┼───────────┼─────┤│十九│燙印機│乙台│├──┼───────────┼─────┤│二十│舊掃描器│乙台│├──┼───────────┼─────┤│二十│新掃描器│乙台││一│││├──┼───────────┼─────┤│二十│裁切機│乙台││二│││├──┼───────────┼─────┤│二十│測錄機│二台││三│││├──┼───────────┼─────┤│二十│刷卡機│乙台││四│││├──┼───────────┼─────┤│二十│接線│乙袋││五│││├──┼───────────┼─────┤│二十│量尺│四支││六│││├──┼───────────┼─────┤│二十│切割板│乙片││七│││├──┼───────────┼─────┤│二十│舊的東元牌印表機│乙台││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