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於「甲○○」萬通銀行信用卡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以甲○○名義在「玫瑰真情KTV」、「金錩銀樓」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壹式貳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丙○○係朋友關係,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基隆市○○街一六九之一號丙○○住處飲酒,見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掛號郵寄給丙○○之子甲○○的信件一封(內有甲○○申請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桌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信用卡,得手後,再利用不知從何處得知甲○○之個人資料,以電話語音方式開卡成功,旋在上開信用卡之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而完成之不實信用卡私文書,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足以認其本人為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於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日晚間七時五十二分許,持上述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基隆市○○路○○○號三樓「玫瑰真情KTV」刷卡簽帳消費,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其簽帳消費,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商店存根)後,由其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並複寫偽造之署押在該簽帳單第二聯,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簽帳單行使交付與店員收執核對,致特約商店店員丁○○陷於錯誤而允其簽帳消費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萬通銀行及甲○○。戊○○食髓知味,承前之犯意,再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至基隆市○○路○○○號「金錩銀樓」,持該信用卡再刷卡購買共計二萬三千五百元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致該特約商店人員乙○○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其簽帳消費,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後,由其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並複寫偽造之署押在該簽帳單第二聯,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簽帳單行使交付與店員收執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國泰商業銀行及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有到丙○○住處飲酒聊天,並曾至「玫塊真情KTV」消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在丙○○住處飲酒,未見亦未取甲○○之郵件,雖有至「玫塊真情KTV」消費,但是以簽帳方式付款,而非刷信用卡,至於「金錩銀樓」則沒有去消費購買金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甲○○萬通銀行掛號郵件送達當天被告有在現場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即「金錩銀樓」老闆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至銀樓表示要購買金飾送老人家,並拿出信用卡消費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是當天刷卡消費金飾之人(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丁○○即「玫塊真情KTV」會計雖於本院審理時,不能明確指認被告即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但其於警、偵訊時均指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是被告戊○○無誤,且於本院訊問時稱:該店雖允許客人簽帳,但公司帳上並無被告簽帳之紀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於警訊時係稱:KTV是與友人同去,何人付帳不清楚,但確定的是伊未付帳云云,偵查中稱:我有去,但沒有刷卡,何人去刷卡不清楚云云(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第十二頁背面),其關於「玫塊真情KTV」付費之人及方式,前後不一,益證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乙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份及萬通銀行信用卡系統乙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一般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某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戊○○竊取信用卡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明知「甲○○」之信用卡,係其所竊取,被告仍於背面偽簽「甲○○」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提示,主張係「甲○○」本人而行使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核被告持偽簽名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甲○○」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假冒「甲○○」之名義,持偽卡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卡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卡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真假及是否冒名使用,本件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甲○○」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先提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係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數舉動,核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分別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所竊得之甲○○信用卡上背面偽簽「甲○○」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提示,主張係「甲○○」本人而行使,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查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對信用卡使用之金融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所行使之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被告於「玫塊真情KTV」、「金錩銀樓」簽帳單上以「甲○○」名義複寫偽造一式二聯之「甲○○」簽帳單,其中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在當時即交由被告保管,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仍由特約商店即「玫塊真情KTV」、「金錩銀樓」保管,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宣告沒收整聯,惟其上所偽造甲○○之署押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