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二一六、八八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A點連接線及A─B─C點連接線;與被告戊○○所有同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二一六、八八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各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B─C之連接線;與被告戊○○所有同段六八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A間之連接線。
貳、陳述: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墂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即重測前鯉魚潭段二八八之一○六地號),為原告丙○○所有;同段八八五地號(即重測前鯉魚潭段二八八之一○五地號)及同段二一六地號(即重測前鯉魚潭段二八八之七九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段六八五地號(即重測前鯉魚潭段二八八之一○七地號),為被告戊○○所有。前揭四筆土地相互毗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
三、兩造所有前揭土地,於苗栗縣政府辦理重測時,因相互指界不一,造成界址爭議,嗣雖經苗栗縣政府召開二次協調會,惟仍無法協調成立,嗣原告接獲苗栗縣政府所檢附苗栗縣三義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載稱:「案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甲、丙方)所有坐落鯉魚潭段二八八之七九、二八八之一○五地號土地、甲○○先生(乙方)所有同地段二八八之一○四地號土地與戊○○先生(丁方)所有同段二八八之一○七地號及丙○○先生(戊方)所有同段二八八之一○六地號,因甲乙丙方與丁戊方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一)本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及九十年九月六日通知雙方所有權人協調,惟雙方仍各堅持己見,協調不成立,移請界址協調委員會仲裁。(二)本案經界址爭議協調委員會委員仲裁結果,鯉魚潭段二八八之七九、二八八之一○四、二八八之一○五、二八八之一○七、二八八之一○六地號,土地界址AB、BC、CD、DE、EF、FG、GH、IJ、JK、KL、LM均依照舊地籍圖為界」,有該協調會調處紀錄可稽。惟原告對該協調會以舊地籍圖為據,並據以作成調處結果實難甘服,蓋原有之舊地籍圖本身即容有錯誤,且依該舊地籍圖所定出之界址亦顯與兩造現況使用之範圍不同,其面積亦有差距。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前揭地號土地,應以目前使用之現況範圍為界址,即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二一六、八八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各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B─C之連接線,與被告戊○○所有同段六八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A之連接線。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及地籍圖、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及聲請訊問證人 何照明 ;另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調地籍圖原圖。
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貳、陳述: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使用現況範圍為界;調處仲裁結果認應依舊地
丁、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調前揭土地於九十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地籍圖,並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號執行卷宗,及訊問證人何照明、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即重測前鯉魚潭段二八八之一○六地號),為原告丙○○所有;同段八八五地號(即重測前鯉魚潭段二八八之一○五地號)及同段二一六地號(即重測前鯉魚潭段二八八之七九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段六八五地號(即重測前鯉魚潭段二八八之一○七地號),為被告戊○○所有。兩造所有前揭土地,相互比鄰,於苗栗縣政府辦理重測時,因相互指界不一,造成界址爭議,嗣經苗栗縣政府召開二次協調會,惟仍無法協調成立,其後原告接獲苗栗縣政府所檢附苗栗縣三義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載稱調處結果為:「本案經界址爭議協調委員會委員仲裁結果,重測前鯉魚潭段二八八之七九、二八八之一○四、二八八之一○五、二八八之一○七、二八八之一○六地號,土地界址AB、BC、CD、DE、EF、FG、GH、IJ、JK、KL、LM,均依照舊地籍圖為界」。然因舊地籍圖本身即有錯誤,且依該舊地籍圖所定出之界址亦顯與兩造現況使用範圍不同,面積亦有差距。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前揭土地,應以目前使用之現況範圍為界址,即以原告指界之G─H─I─J─K─G點連接線為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兩造前揭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則與原告同主張:兩造前揭土地之界址應以目前使用現況之範圍為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右開四筆土地相鄰,於重測後發生界址爭議,且原告目前使用之土地位置在鑑定圖所示G─H─I─J─K─G點連接線範圍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右開土地間應以原告目前使用之土地位置,即鑑定圖所示G─H─I─J─K─G點連接線為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否認,並辯以:右開土地間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等語。
五、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易言之,除非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六、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據鑑測結果,認為如附圖所示之D─E─F─A─B─C點連接線,係原告土地與其相鄰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按該土地測量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九十年重測時測定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再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則鑑定書認如附圖所示之D─E─F─A─B─C點連接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地籍圖上之位置等語,足堪採信。
七、原告雖主張:右開土地間應以原告目前使用之土地位置,即以鑑定圖上原告指界之G─H─I─J─K─G點連接線為原告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惟查:
(一)原告指界其目前使用之土地位置,即鑑定圖所示G─H─I─J─K─G點連接線範圍,係呈西北東南走向,有鑑定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九頁),而觀之重測前原告所有鯉魚潭段二八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則呈東北西南走向,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地籍圖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其相關位置明顯不同,已難認原告指界之界址可信。
(二)參酌證人甲○○所提出伊於八十八年間拍定與右開土地相比鄰之同段三一四地號時之本院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九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號執行卷宗核明屬實),顯示證人甲○○於八十八年間拍定三一四地號土地時,當時該三一四地號及附近土地之相關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足認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應屬正確,足堪憑採。
(三)再者,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何照明到庭結證稱:「我們在依舊地籍圖測繪時,是以南邊之建物及東邊之二八八地號為參考基準,套繪在系爭土地上面,所以就相對位置而言,依舊地籍圖所測繪出來之位置,應該是正確的。南邊之建物,已經重測確定,建物之實際位置與地籍圖係吻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足徵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正確,以之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無不合。
(四)末按原告雖又主張:由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觀之,其上之道路無法連貫,足見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有誤,本件不能依該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確認界址之依據云云,惟此業經本院訊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何照明結證稱:「之所以會發生原告所指地籍圖上道路無法連貫之情形,係因地籍圖上兩邊之系統不同,亦有可能係地籍圖中間部位有破損所導致,根據我之判斷,則有可能係因地籍圖上西邊之土地在測量時,未考慮到東邊之相關位置所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應認證人何照明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證述為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所有之前揭土地有前開所指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依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積,自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尚難僅因其所有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九六七‧八一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一、二五五平方公尺減少,即反謂該地籍圖經界線不正確,是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誠屬可採。原告主張應依其指界位置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云云,不足為取。
(六)至於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確認界址結果,雖將導致原告所有八八四地號土地與同段八八五、八八六、八八七地號部分土地重疊,惟此應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另行解決,非本案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又被告戊○○固與原告同主張應以目前其等使用現況範圍為界,惟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之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二一六、八八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A點連接線及A─B─C點連接線;與被告戊○○所有同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連接線,至堪認定。從而兩造間因土地重測發生界址爭議,原告因而訴請確認界址,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