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二「三星工業社」之印文各壹枚,偽刻之「三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星工業社」印章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眾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眾元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締結週轉金貸款契約(總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六百萬元)。其明知眾元公司資力不佳,為取得臺灣中小企銀信任而順利取得動用循環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明知眾元公司與三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塑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並無買賣塑膠布之業務往來,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眾元公司上址內,命已成年且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製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眾元公司出售塑膠布予三塑公司、貨款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並於九十年五月五十九日前某日,前往不詳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三塑公司印章一只;並在眾元公司自其他客戶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乙紙背面,偽蓋前揭三塑公司印章,用以表示三塑公司擔保支付票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再由某不詳會計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偽造三塑公司背書之支票,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號臺灣中小企銀,向該行承辦人員 陳宣築 (後更名為 陳紋珠 )辦理票貼融資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塑公司、臺灣中小企銀,陳宣築誤認該會計持往辦理之統一發票、三塑公司之支票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致臺灣中小企銀准予貸款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該次眾元公司會計係持連同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在內之三紙支票前往申貸,另二紙支票面額為三十萬五千五百元及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共計可以申貸一百萬元)。㈡又明知眾元公司與乙○○即三星工業社(下簡稱三星工業社)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並無買賣塑膠布之業務往來,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某日,在眾元公司上址內,以相同方式,命已成年且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製發九十年七月一日眾元公司出售塑膠布予三星工業社、貨款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之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某日,前往不詳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三星工業設印章一只;並在眾元公司自其他客戶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一紙背面,偽蓋前揭三星工業社印章,用以表示三星工業社擔保支付票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再由某不詳會計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偽造三星工業社背書之支票,前往臺灣中小企銀向該行承辦人員陳宣築辦理票貼融資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臺灣中小企銀,陳宣築誤認該會計持往辦理之統一發票、三星工業社之支票背書俱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辦理,致使臺灣中小企銀准予貸款五十五萬元。詎料,眾元公司於取得上開借款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即行倒閉,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本息均未付款,臺灣中小企銀因而對上開支票背書人三塑公司、三星工業社提出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簡易庭審理結果,認臺灣中小企銀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支票背書之真實性,因而判定臺灣中小企銀敗訴確定,臺灣中小企銀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中小企銀代表人 陳達味 委由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命知情之已成年會計於右開時地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連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先後持往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處申辦貸款,分別貸得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該次係連同另二紙支票一同申貸一百萬元)及五十五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均係自甲○○即允順興業社輾轉取得,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是發票人 柯淑娟 簽發用以支付其夫 陳朝順 經營之東鼎公司貨款款項,之後轉由戊○○持有,最後該二紙支票都由甲○○交付,該二紙支票都是甲○○因與眾元公司有業務往來而交付,但他都沒有背書;統一發票部分是公司會計拿票到告訴人處,應告訴人承辦行員方便貸放業務之要求,而當場在告訴人處或眾元公司處簽妥,會計也知道實際上並沒有該交易內容,伊原本已提供不動產給告訴人擔保,只要簽寫借據或提供足額票據即可貸款,無庸再提供交易憑證,純粹便利銀行作業始行填寫,且送件後,就將該統一發票銷毀,也沒有用以申報稅賦;伊並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書係偽造,伊自甲○○處取得時就已有該等背書,且伊有提供不動產副擔保,事後也有還款,根本無須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復有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一日統一發票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臺灣中小企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七日已收妥未到期客票查詢二紙、眾元公司積欠週轉金款項查詢一紙、借據二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二紙、票據明細表二紙、墊付國內票款可撥貸金額核算表二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三塑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秋平 及三星工業社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伊等均未曾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蓋用三塑公司及三星工業社印章等詞。且告訴人前訴請本院沙鹿簡易庭,對該二公司、行號分別提出給付票款訴訟,分別經本院以其無法舉證證明支票背書係屬真實,而俱遭駁回訴訟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七號、第九二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不否認曾命知情會計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事後自告訴人處分別申貸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及五十五萬元等情。自堪信告訴人主張係屬真實有據。
㈡雖被告辯以其未偽造支票背書云云。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雖由發票人 顧霖
具名發票,卻被人冒用名義開戶等情,業據證人顧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卷,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0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為證,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則由發票人柯淑娟於九十年七月間開立後,交予被告之夫 林朝坤 ,用以清償其積欠東鼎公司之貨款,業據證人柯淑娟於同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足見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均非發票人顧霖、柯淑娟開立交予被告所營之眾元公司。被告雖指該二紙支票均來自甲○○,因與甲○○有業務往來云云,然甲○○經本院屢次傳訊、拘提均未到庭,該二紙支票是否均來自甲○○不無可疑;況依交易常情,被告倘自甲○○處收得非其名義之客票,多半要求其在支票背書,以明係甲○○用以償還貨款之款項,否則將來退票時,被告如何有憑證得對甲○○行使票據權利?此由證人王秋平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無論伊所收得之客票,或伊交付客票予他債權人(如眾元公司)時,一定要求交付客票之對方或伊本身會在所交付之客票上背書後,再行轉讓等情可明。以被告身為眾元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對此商業往來情形豈可諉為不知?而被告迄未能提供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確係因與甲○○有交易往來而取得之交易憑證,雖其指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營之眾元公司遭 林文村 等人侵入,致帳冊均遺失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三號起訴書一份及照片數幀為證。然細觀該起訴書內容,債權人林文村等人係針對被告與其夫所營之東鼎公司債務問題,而僱工前往該公司搬走帆布成品、各式塑膠布及布料,並未提及有損壞帳冊乙情;而照片雖顯示公司內部凌亂,然眾元公司帳冊是否因而滅失,亦乏直接證據證明;而被告終究無法提出與甲○○交易往來之帳冊明細,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與三塑公司、三星工業社原本就有業務往來,為被告所是認,而三塑公司與三星工業社並不認識甲○○或其所營之允順興業社,業據證人王秋平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縱如被告辯解稱該二紙支票係由甲○○交付一情屬實,然甲○○既不認識三塑公司,也不識三星工業社,更無法證明其知悉該二公司、行號與被告是否有業務往來,而三塑公司、三星工業社也未於取得該二支票後再行交付甲○○,顯然甲○○並無可能亦無必要,先後偽造該公司、行號印章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偽蓋該等印章,再交予被告行使之理。反觀被告係持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並囑託知情之會計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持向告訴人申辦貸款者,本案獲利最大者,無非係被告所營之眾元公司,故而推斷被告偽造支票背書後,再持向告訴人行使,並無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辯稱未偽造該等背書云云,顯無可採。而被告於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該公司、行號印章,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足使三塑公司、乙○○等人受有清償票據債務之損害,並使受理之告訴人誤認該公司、行號確實有意支付該筆票款,而貸予票面金額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三塑公司、乙○○及告訴人,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告命知情之會計填發不實統一發票一情,業據其供承在卷,雖其辯以配
合銀行作業需要云云,然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並經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行員陳宣築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眾元公司之票貼融資均由伊負責辦理,辦理票貼時,如票面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可以不用交易憑證,超過十萬元則需要統一發票或合約書等交易憑證,是總行內部規定,眾元公司拿客票來借錢,一定要有眾元公司的背書才可,眾元公司辦理票貼者有好幾位小姐,都是寫好後才來辦理,並沒有在銀行當場寫的,也沒有眾元公司會計不清楚情況,只拿票據來辦理,而再命補正的,他們都是辦好後才來的,本案二紙支票,都已算入票據備償專戶內,才會貸款得五十多萬元及六十多萬元金額(正確數額為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及五十五萬元),如無該二紙支票,則不可能貸得如此多金額等詞甚詳。而證人陳宣築僅受僱於告訴人,領取固定月薪,被告事先又與告訴人締結週轉金貸款契約,證人陳宣築並無何業績壓力,反觀貸款順利之獲利者為眾元公司,已如前述,證人陳宣築無庸告稱為配合銀行作業而特須偽造上開統一發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至明。
㈣觀被告持不實交易憑證,復在支票背面偽造三塑公司、三星工業社印文,致使證
人陳宣築誤認被告所營眾元公司與該公司、行號確實有交易往來,而呈請告訴人上級相關單位,准予核撥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及五十五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陳稱在卷。足見被告確實以偽造文書、會計憑證等詐術,使證人陳宣築陷於錯誤而允為辦理,致告訴人准貸上開金額款項,其有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未敘及上開商業會計法之法條,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除偽造支票背書外,另連同不實之統一發票提出予告訴人以為申請貸款之資料,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會計,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未返還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三塑公司」、「三星工業社」印章各一只,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連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三塑公司」、編號二所示「三星工業社」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面額│背書人│├──┼───┼────┼──────┼───┼─────┤│一│顧霖│90.08.25│中國信託商業│638280│三塑實業股│││││銀行中山分行││份有限公司│├──┼───┼────┼──────┼───┼─────┤│二│柯淑娟│90.10.07│華僑銀行 鳳山 │511260│三星工業社│││││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