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六0號
原告乙○○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戶(現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聯行代理收付款申請及約定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本存戶同意每次在貴行各營業單位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本存戶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辦理,否則貴行得拒絕付款。在貴行各代理單位存款時,以憑存款條及存摺辦理,否則貴行得拒絕受理。」。原告之提款密碼設定為四一五七號,惟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竟在取款憑條密碼錯誤(填寫一四五七號)情形下,將原告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二萬元存款,以轉付支票存款支付至另一存戶之戶頭,違反雙方之約定。為此,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二萬元及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因系爭二萬元存款係以轉帳方式匯出,依被告行庫之內規,毋庸作密碼查證之工作。縱使被告漏未審酌密碼錯誤,有所疏失,惟提領所用之印鑑章及存摺皆為真正,且系爭二萬元存款係由原告之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轉帳至原告另一六四五八號甲存帳戶,並由原告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二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所提領,該支票上之印鑑章與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章亦相符。倘認定被告有疏失,則原告就該領走之二萬元亦受有不當得利,本件並無訴訟實益。因支票係無因證卷,無法查出該支票係入到何帳戶,且銀行對客戶有保密義務。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著五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再按,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參照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有關支票委託付款之規定,甚為顯然,此與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此亦有最高法院六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戶(帳號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辦理提款,茲原告之提款密碼一四五七號)情形下,將原告帳戶內之二萬元存款,以轉付支票存款支付至另一存戶之戶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行代理收付款申請及約定書、提款密碼啟用變更或停用申請書、取款憑條、甲存電腦列帳、乙存電腦列帳、餘額核對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兩造間系爭活期儲蓄存款(乙存)契約,具有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依雙方所簽訂之聯行代理收付款申請及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應審酌存摺、原留印鑑及提款密碼之真正,並據以辦理提款,且被告得於辦理提款時詳實查核,以避免存款遭盜領,被告實有風險管理之機會,亦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負受寄人之注意義務。於系爭提款密碼顯然錯誤之情形下,被告倘善盡注意義務,依普通肉眼即得察明,竟疏未查核,難謂被告無過失,此與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善意」之規定相悖,無從據以主張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寄託之系爭二萬元存款,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雖被告抗辯系爭二萬元存款係由原告之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轉帳至原告另一六四五八號甲存帳戶,並由原告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二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所提領,該支票上之印鑑章與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章亦相符云云。惟查,兩造間所開立之乙存帳戶與甲存帳戶,前者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後者則具委任契約之性質,法律上性質迥然有別,契約訂定之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被告尚不得因兩造兼具多重法律關係,據以解免受寄人之注意義務,隨意將乙存帳戶之存款轉入甲存帳戶之存款;否則,將影響客戶對乙存帳戶與甲存帳戶之資金管理,亦超出受寄人及受任人之權限,殊非公允。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支票原本,業據原告否認該支票之印鑑章為真正,詳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茲經本院依聲請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支票之真偽,因支票上之印文混濁不清,印文細部特徵不明,無從與原支票存款印鑑卡所留存之印文比對,鑑定其異同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可資參酌;則被告就系爭二萬元存款係由原告所開立之支票領走乙節,並未盡訴訟上之舉證責任,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原告受有利益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存款二萬元及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不符,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