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勞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已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平均工資」係為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之主要依據,與計算加班費之工資兩者
不能相提並論,應予區分。而「勞基法施行後,其約定違反勞基法最高工時部分,固應依勞基法發給加班費,惟勞基法關於本薪之給付標準,除於第二十一條規定為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外,別無其他限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再字八六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為計算標準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未有被上訴人所稱短付差額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為主張,殊無可採。
㈡次按「默示一致時即為約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著有判例。又
依前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四條規定,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應由勞資雙方約定,再按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八六號判決,只須約定之金額高於基本工資即無限制。本件兩造間多年來計算加班費標準均係以底薪為準,該底薪皆高於當年度勞委會所定之基本工資,且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一月到職起,至其離職日止,就此計算方式行之有年,雙方始終無異議,應認被上訴人於就職之初,即已同意加班費之工資,是以底薪作為計算基準。倘退一步言,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述約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雙方就此計算方式,已有默示之合意存在。因此,依此給付加班費,並無短付差額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於理不合。
㈢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㈠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明定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被上訴人所列每年每月加班總時數無法顯示其每日加班時數各係多少,又依前開法條規定,加班總時數每日、每月不同,每日加班時數多少乃係影響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之主要依據;退一步言,縱使加班費之計算須加計各類加給,然原審所據之計算方式係被上訴人所提「比例計算法」並未依前開法條計算,於法不合,其計算方式應依法定之計算方法方屬合法。今單憑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毫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五年十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影本一份、加班費及加班時數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於準備程序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關於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減縮為新台幣
(下同)參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上訴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加班費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三章「工資」章第二十四條,其條文內容明載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等語。而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六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0940號函釋因而認為:「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辦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底薪未低於基本工資,應依底薪計算加班費,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以「默示一致時即為約定」為由,認為被上訴人多年來已默示同意加班
費以底薪計算云云。然實際經過係上訴人無端強迫大幅降薪及職等,被上訴人無法認同,無奈被迫提出自願資遣,而經勞工局告知,加班費計算方式,應以經常性給與薪資加以計算,方知多年來受上訴人公司蒙蔽,被上訴人請求追補自屬合理,不能認為兩造有默示合意加班費以底薪為計算基準。
㈢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加班費之計算應以此為準。由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計算結果與於原審法院請求之金額稍有出入,加班費金額較第一審略有減縮,而應減縮為參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傳訊證人 葉春材 ,並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三份、認證信函影本二份、薪資單影本二十五頁、加班差額計算明細表七頁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依超過基本工資之底薪,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短付加班費之情形;⑵被上訴人領取加班費多年,顯然默示合意加班費以底薪為計算基準;⑶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所提比例計算法計算加班費,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顯有錯誤云云。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⑴加班費不應以底薪計算,而應以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計
算,上訴人確有短付加班費;⑵上訴人未依法律規定計算加班費,被上訴人受其蒙蔽多年,並非對加班費以底薪為計算基準有默示合意;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加班費後,金額稍有出入,業已減縮請求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上訴人多年來均係以底薪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
;⑵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計算。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加班費以超過基本工資之底薪為計算標準,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⑵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合意加班費以底薪為計算基準?⑶被上訴人如得請求短付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計算之結果,其金額為多少?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加班費以底薪為計算標準,而未以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標準,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默示合意以底薪為計算基準;短付加班費金額經依法計算應為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加班費之計算以「工資」為計算標準。復按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裁判意旨可稽,故加班費以底薪為計算標準,而未以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標準,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誠如原審判決所言,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計算表中所列項目,「全勤獎金」
、「職務津貼」、「生活津貼」、「業績獎金」只要被上訴人符合全勤、績效及在職等等情形,即可經常領得,自屬經常性給與,而應列入計算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內,上訴人辯稱只須以底薪為計算加班費之標準,並不足採信。
㈢再者,誠如原審判決所言,加班費之支付係上訴人公司單方之給付行為,應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支付,除有特別約定外,非得以被上訴人未曾異議而受領部分給付,即謂有默示相互一致之約定,而本件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以底薪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準,則實難以被上訴人曾受領部分加班費之給付,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此明示或默示同意。
㈣綜上小結,上訴人既以底薪為加班費計算基準,而未以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加班
費計算基準,短付加班費已甚為明顯,真正爭議的重點僅在於被上訴人請求短付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計算之結果,其金額為何。經本院計算結果,其正確金額應為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其抗辯於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之範圍內並非可採,超過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部分則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差額加班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參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之加班費與法定利息,其請求於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參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之加班費差額:㈠於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範圍內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㈡超過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之部分,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壹佰捌拾貳元,而其他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田玉芬~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F0~T40
附表:短付加班費計算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年│月│工資│前二小時│乘1.33│超過二小時│乘1.66│已付金額│短付金額│││││加班時數│後金額│後加班時數│後金額│││├─┼─┼───┼────┼───┼─────┼───┼────┼────┤│85│10│35599│67.5│13316│17.5│4309│14395│3230│├─┼─┼───┼────┼───┼─────┼───┼────┼────┤│85│11│35599│30│5918│43.5│10711│12425│4204│├─┼─┼───┼────┼───┼─────┼───┼────┼────┤│85│12│35599│40.5│7990│55.5│13666│16181│5475│├─┼─┼───┼────┼───┼─────┼───┼────┼────┤│86│01│35599│38│7497│56│13789│15904│5382│├─┼─┼───┼────┼───┼─────┼───┼────┼────┤│86│02│35599│16│3156│17.5│4309│5578│1887│├─┼─┼───┼────┼───┼─────┼───┼────┼────┤│86│03│35599│42│8286│66│16251│18334│6203│├─┼─┼───┼────┼───┼─────┼───┼────┼────┤│86│04│35599│21.5│4241│35.5│8741│9591│3391│├─┼─┼───┼────┼───┼─────┼───┼────┼────┤│86│05│35599│16.5│3255│63.5│15635│14119│4771│├─┼─┼───┼────┼───┼─────┼───┼────┼────┤│86│06│38014│39│8216│42.5│11175│14544│4847│├─┼─┼───┼────┼───┼─────┼───┼────┼────┤│86│07│38014│34│7162│39│10254│13064│4352│├─┼─┼───┼────┼───┼─────┼───┼────┼────┤│86│08│38014│22│4635│24│6310│8210│2735│├─┼─┼───┼────┼───┼─────┼───┼────┼────┤│86│09│38014│26│5477│31│8151│10222│3406│├─┼─┼───┼────┼───┼─────┼───┼────┼────┤│86│10│38014│32│6741│46.5│12226│14227│4740│├─┼─┼───┼────┼───┼─────┼───┼────┼────┤│86│11│38014│40│8426│55.5│14593│17266│5753│├─┼─┼───┼────┼───┼─────┼───┼────┼────┤│86│12│38014│52│10954│77│20246│23403│7797│├─┼─┼───┼────┼───┼─────┼───┼────┼────┤│87│01│38014│34│7162│51.5│13541│15529│5174│├─┼─┼───┼────┼───┼─────┼───┼────┼────┤│87│02│38014│38│8005│54.5│14330│16753│5582│├─┼─┼───┼────┼───┼─────┼───┼────┼────┤│87│03│38014│42│8848│60│15776│18470│6154│├─┼─┼───┼────┼───┼─────┼───┼────┼────┤│87│04│38014│44│9269│63.5│16696│19476│6489│├─┼─┼───┼────┼───┼─────┼───┼────┼────┤│87│05│38014│42│8848│63│16565│19061│6352│├─┼─┼───┼────┼───┼─────┼───┼────┼────┤│87│06│39440│48│10491│61.5│16777│20700│6568│├─┼─┼───┼────┼───┼─────┼───┼────┼────┤│87│07│39440│49│10710│64.5│17595│21481│6824│├─┼─┼───┼────┼───┼─────┼───┼────┼────┤│87│08│39440│48│10491│66.5│18141│21735│6897│├─┼─┼───┼────┼───┼─────┼───┼────┼────┤│87│09│39440│46│10054│61│16640│20264│6430│├─┼─┼───┼────┼───┼─────┼───┼────┼────┤│87│10│39440│39│8524│70.5│19232│21070│6686│├─┼─┼───┼────┼───┼─────┼───┼────┼────┤│87│11│39440│54│11802│104.5│28507│30600│9709│├─┼─┼───┼────┼───┼─────┼───┼────┼────┤│87│12│39440│52│11365│82.5│22505│25712│8158│├─┼─┼───┼────┼───┼─────┼───┼────┼────┤│88│01│39440│52│11365│94│25643│28094│8914│├─┼─┼───┼────┼───┼─────┼───┼────┼────┤│88│02│39440│32│6994│46│12548│14832│4710│├─┼─┼───┼────┼───┼─────┼───┼────┼────┤│88│03│39440│53│11583│85│23187│26396│8374│├─┼─┼───┼────┼───┼─────┼───┼────┼────┤│88│04│39440│48│10491│77│21005│23910│7586│├─┼─┼───┼────┼───┼─────┼───┼────┼────┤│88│05│39440│56│12240│106.5│29052│31346│9946│├─┼─┼───┼────┼───┼─────┼───┼────┼────┤│88│06│41835│54│12519│103.5│29949│32825│9643│├─┼─┼───┼────┼───┼─────┼───┼────┼────┤│88│07│41835│50│11592│77.5│22425│26293│7724│├─┼─┼───┼────┼───┼─────┼───┼────┼────┤│88│08│41835│50│11592│73│21123│25287│7428│├─┼─┼───┼────┼───┼─────┼───┼────┼────┤│88│09│41835│38│8810│52│15047│18440│5417│├─┼─┼───┼────┼───┼─────┼───┼────┼────┤│88│10│41835│54│12519│102│29515│32489│9545│├─┼─┼───┼────┼───┼─────┼───┼────┼────┤│88│11│41835│50│11592│85.5│24740│28082│8250│├─┼─┼───┼────┼───┼─────┼───┼────┼────┤│88│12│41835│58│13446│89.5│25898│30410│8934│├─┼─┼───┼────┼───┼─────┼───┼────┼────┤│89│01│41835│53│12287│87│25174│28955│8506│├─┼─┼───┼────┼───┼─────┼───┼────┼────┤│89│02│41835│40│9273│68.5│19821│22488│6606│├─┼─┼───┼────┼───┼─────┼───┼────┼────┤│89│03│41835│51│11824│79.5│23004│26919│7909│├─┼─┼───┼────┼───┼─────┼───┼────┼────┤│89│04│41835│50│11592│91│26332│29312│8612│├─┼─┼───┼────┼───┼─────┼───┼────┼────┤│89│05│41835│50│11592│80.5│23293│26964│7921│├─┼─┼───┼────┼───┼─────┼───┼────┼────┤│89│06│42200│30│7016│38│11092│14117│3991│├─┼─┼───┼────┼───┼─────┼───┼────┼────┤│89│07│42303│14│3282│15.5│4535│6080│1737│├─┼─┼───┼────┼───┼─────┼───┼────┼────┤│89│08│42400│15│3524│16│4692│6367│1849│├─┼─┼───┼────┼───┼─────┼───┼────┼────┤│89│09│42400│42│9869│72.5│21262│24155│6976│├─┼─┼───┼────┼───┼─────┼───┼────┼────┤│89│10│42400│48│11278│63│18476│23087│6667│├─┼─┼───┼────┼───┼─────┼───┼────┼────┤│89│11│42400│44│10339│56.5│16570│20879│6030│├─┼─┼───┼────┼───┼─────┼───┼────┼────┤│89│12│42400│52│12218│96│28154│31326│9046│├─┼─┼───┼────┼───┼─────┼───┼────┼────┤│90│01│42400│29.5│6932│30│8798│12205│3525│├─┼─┼───┼────┼───┼─────┼───┼────┼────┤│90│02│42400│40.5│9516│51│14957│18989│5484│├─┼─┼───┼────┼───┼─────┼───┼────┼────┤│90│03│42400│44│10339│50.5│14810│19514│5635│├─┼─┼───┼────┼───┼─────┼───┼────┼────┤│90│04│42400│37│8694│41.5│12171│16190│4675│├─┼─┼───┼────┼───┼─────┼───┼────┼────┤│90│05│42400│39│9164│35.67│10461│15228│4397│├─┼─┼───┼────┼───┼─────┼───┼────┼────┤│90│06│42400│28│6579│36│10558│13297│3840│├─┼─┼───┼────┼───┼─────┼───┼────┼────┤│90│07│42400│22│5169│37│10851│12430│3590│├─┼─┼───┼────┼───┼─────┼───┼────┼────┤│90│08│42400│18│4229│22│6452│8288│2393│├─┼─┼───┼────┼───┼─────┼───┼────┼────┤│90│09│42400│21.5│5052│20│5865│8471│2446│├─┴─┴───┴────┴───┴─────┴───┴────┴────┤│短付加班費共計: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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