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九號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江華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一一二之一號房屋對於原告損害賠償債權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零貳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基隆市○○段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基隆市政府領有建築執照興建住宅(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於動工興建時,造成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一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損害。原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作成損害鑑定書,認為「標的物係一層磚造房屋,木造屋頂覆蓋紅瓦,屋齡老舊,經風雨地震多次侵襲後,極易鬆動滲水。標的物周圍房屋緊密相連,排水系統不良,左側亦有新建鄰房,但未留設排水溝或排水管,易造成標的物屋頂及室內積水。綜合上開分析,無法確認標的物滲水造成之損害,全部係鄰房施工造成。」另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經鑑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七百元,其中馬桶、洗臉台及水電之更新費用,不在損害範圍應予扣除,原告願負擔三分之一之修復費用七萬零二百三十三元。然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六十萬元,兩造經基隆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在超過七萬零二百三十三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動工拆除相鄰牆壁時,未預留排水系統,又在系爭房屋屋頂搭建鷹架,造成系爭房屋鬆動滲水,且系爭房屋之屋齡為三十八年,在原告動工興建隔鄰房屋之前,並無損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房屋隔鄰興建住宅時,在被告屋頂搭建鷹架,並拆除牆壁及屋頂之排水溝,又未加設防護網,是以施工時雨水及泥漿滲透至系爭房屋及隔鄰 康惠蘭 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九一之一號房屋,導致系爭房屋之屋頂紅瓦破損,後側屋簷白鐵皮天溝變形,地面、牆面滲水,木造樓梯夾層潮溼滲水等損害,除經被告及鑑定人即建築師 戴雄賜 、證人康惠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辭辯論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外,本院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二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證。本件另經原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左側原告所興建之住宅未留設排水溝或排水管,易造成系爭房屋屋頂及室內積水,亦有損害鑑定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八年間原告施工時造成損害,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二件在卷可參,足證系爭房屋並非八十九年間其餘隔鄰房屋新建時造成損害無疑,從而原告於施工興建住宅時,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為二十三萬零七百元,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之鑑估,與事實尚稱相符,堪予採信。茲審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齡在三十八年以上,參酌鑑定人戴雄賜所稱系爭房屋之損害,有四分之三原因係遭泥漿灌瀉所致,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負四分之三之修負責任,換言之,原告就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被告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應為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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