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八八號,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0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在戒治中,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案三犯施用毒品部分,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或塑膠管吸食器)上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方訊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又在其住處搜獲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的玻璃球吸食器二支暨塑膠管吸食器一支,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的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暨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及塑膠管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証。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並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起訴判決後,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的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的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及塑膠管吸食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筆錄參照),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