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五○之四號房屋,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並向每位參與賭博之賭客收取每小時新台幣二百元之費用,藉以牟利。
(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乙○○涉嫌負責在場收取金錢,而與甲○○共同犯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因乙○○否認犯行,有待進行通常審理程序後始能認定是否成罪,爰就認罪之甲○○先為協商判決,而不於本案主文諭知甲○○「共同」連續犯罪,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符合前述上訴要件者,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雅青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