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四樓住處,因不滿乙○未經其同意,委託不知情之鎖匠 張裕祺 ,將其該住處之大門門鎖,予以更換,致其無法進入,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吵。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打乙○,使乙○因而倒地,致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即其妻乙○未經其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即鎖匠張裕祺,將其該住處之大門門鎖,予以更換,致其無法進入,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其遭告訴人毆打,其僅有在遭告訴人毆打後,以手擋了一下,告訴人便自行跌倒,並誣指其毆打伊云云。㈡、惟查:1、被告於右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述綦詳(參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函檢送之急診病歷、急診室醫囑單各一紙分附於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可參。2、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毆打云云,惟告訴人該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五頁可參。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脫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畢業,現仍與告訴人屬配偶關係,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極為輕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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