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之公司內與友人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臺三線由苗栗縣卓蘭鎮往臺中縣東勢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往東勢方向臺三線一五六點三公里處,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六十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且因酒後駕駛操控力不佳,致其於該路段轉彎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在對向車道上由 王美云 與 陳禹如 共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自小客車直接衝入路邊之稻田內。王美云、陳禹如之機車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隨即請路人報警並停留在現場,於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隊員 陳敏宏 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陳敏宏自首而接受裁判。經當場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王美云之父甲○○及被害人陳禹如之母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王美云、陳禹如確均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一MG/L,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駕車肇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且下雨而地面濕潤,然路面並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六十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且因酒後駕駛操控力不佳,致使於轉彎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等共同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王美云、陳禹如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王美云、陳禹如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過失致死二罪,行為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現場之警員陳敏宏於偵訊時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死亡,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共危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