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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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給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復華銀行),而向該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成三十六期清償本息,每月一期,每期金額一萬四千零六十三元,標的物之停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巿東方二街二二巷一號,在上述借款清償完畢前,非經復華銀行之同意,甲○○不得任意遷移該輛自小客車。惟甲○○僅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其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輛自小客車遷移上述雙方所約定之停放地點,交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昭榮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未告知復華銀行,亦無再繳納其餘分期款,致復華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復華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 白右開 事實無誤,而認罪在卷。經查:㈠本件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右開雙方如何訂約、被告分期給付之繳款情形及被告遷移該部自小客車,致復華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情節;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證其指訴為真;㈡從上述事證可知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項自白亦可採為證據;㈢再綜合上述,則被告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告訴人復華銀行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至今未能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