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二筆款項,其中第一筆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四)計算,並約定被告丁○○應按月攤付利息三十六個月,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二0四期,按期於當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為三十二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四)計算,並約定分八十四期,被告丁○○應按月於當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且二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丁○○第一筆借款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第二筆借款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序各尚有八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五元、一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本金未付,合計本金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丁○○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丁○○邀同被告 煥宗儒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二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借款本金利息計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及期間八十九萬九十二年三月二百分之八點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零九百九十八日起至清償四五四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十五元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十五萬九十二年四月三百分之八點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四千九百十日起至清償日四五四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四十元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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