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能鉗(其上附有一字型起子壹支)、螺絲起子、鉗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大雅鄉公所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一支(其上附有一字型起子一支),侵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上開萬能鉗竊取該車之汽車音響主機一部,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萬能鉗一支(其上附有一字型起子一支)。
(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六一之四一號前,夥同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由綽號「長腳」之人下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一部,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交予丙○○保管。
(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丙○○先持路旁之石頭,敲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窗玻璃後,侵入該自用小客車,再以上開工具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一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丙○○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鉗子、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汽車音響二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鉗、鉗子、螺絲起子、剪刀等工具竊取上開汽車音響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萬能鉗、鉗子、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汽車音響一部可稽,及贓物認領收據保管單二紙、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一端尖銳,剪刀亦係金屬製品,刀口鋒利,萬能鉗、鉗子均為金屬製品,頂端沈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該名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取汽車音響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徒刑以上之罪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就其中二部汽車音響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萬能鉗(上附有一字型起子一支)、螺絲起子、鉗子、剪支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扣案之汽車音響一部,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是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係以該萬能鉗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進入該車。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破壞該車門鎖之行為,且不能排除他人業已破壞該車門鎖,被告見有機可乘,而利用該車門鎖毀壞,而侵入該車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車門鎖確係遭被告破壞,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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