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 江堅瑞 、 江慧錦 二人(均已成年),詎被告自七十七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十五年之久,期間被告對原告母子均未加聞問,顯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後行蹤成迷,顯見其主觀上無與原告為共同婚姻生活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之時間無法達成共同生活之狀態,是被告難謂無達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不能期待回復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婚後所育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後,即行蹤成迷,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對所生子女亦未付出任何教養、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江堅瑞到庭證稱:被告於七十七年離家後迄今未歸,目前行方不明,妹妹江慧錦結婚時被告亦未參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江慧錦亦證稱:被告自七十七年十月離家後迄今未有任何消息,伊於八十四年結婚時被告也未出現,伊曾探望被告母親,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兄 江全 亦到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人現在何處,自兩造結婚後搬至台中市就沒有見過被告,被告在過年過節也沒有來往,伊母親目前跟伊同住,但被告從未回去探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均與兩造關係密切,衡情應應不致設詞偏頗一方,其等證詞堪予採信,而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復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自七十七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後,即行蹤成謎,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長達近十六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試圖重修舊好,被告早已不加聞問原告母子生活情況,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均無尋求復合之意願,彼此間已失其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參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揆諸前揭說明,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