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茶壺一千二百九十一支及玄關桌一張(下稱系爭物品),兩造係約定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並非謂兩造間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否則上訴人為何迄今仍保管系爭物品而未加以變賣求現,足見系爭借款關係不因此消滅。被上訴人既主張交付上訴人,用以抵銷系爭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代物清償契約存在,或者上訴人同意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可知,其上並未記載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或消滅等語,自不得逕以該送貨單及交付系爭物品之事實,認定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因此,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洵非正當,上訴人自得依據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丁○○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簽發面額十八萬元、十萬元及九萬元之本票三張,並經被上訴人乙○○背書(下稱系爭本票),計三十七萬元向上訴人調現。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交付價值逾三十七萬元之系爭物品與上訴人。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物品,以該給付代原定之借款給付。
(二)再者,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物品時,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貨單,並未載明保管之字樣,應認兩造間成立代物清償契約,渠等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原消費借貸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簽發系爭本票,經由被上訴人乙○○背書,以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七萬元之擔保,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清償期後,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而系爭本票到期亦未兌現,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等以系爭本票為憑,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七萬元,因被上訴人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交付上訴人茶壼一千二百九十一支及玄關桌一張,兩造乃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物品抵銷系爭借款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所謂之代物清償,是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時,經交付動產後成立代物清償,代物清償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五月十日交付系爭物品予上訴人,以該給付代系爭借款給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歸於消滅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物品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並非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代物清償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物品之目的,係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抑是以該給付代原定之借款給付,而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物品,以該給付代原定之借款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為證。上訴人就其已收受系爭物品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未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且送貨單並未記載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自不得認定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依據上開送貨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交付二十年前茶壺、數量一千二百九十一支、進價每支單價一千二百五十元、總價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玄關桌一張、單價一萬五千元。衡諸情常,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僅作為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用途,則該送貨單僅須記載所交付之系爭物品名稱及數量即可,或者記載系爭物品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擔保。惟送貨單除記載系爭物品名稱及數量外,亦將系爭物品單價及總價金額一併載明,由此可知,其記載金額及總價之意,在於確認代物清償之價值。既然兩造約定交付系爭物品以代替系爭借款之給付,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上訴人經受領系爭物品,兩造間之代物清償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借款債之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
(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各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期均未獲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參諸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受領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物品,是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後,始行占有系爭物品。此外,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期間已近四年,倘上訴人受領系爭物品,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用途,則系爭借款未獲清償,其應有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或者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利息。惟上訴人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益徵兩造間確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
三、綜上所陳,系爭借款已因上訴人受領系爭物品之給付以代原定之金錢給付,其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