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出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二年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告出獄後想找被告甲○○返家團聚,卻發現被告甲○○已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近日原告與被告甲○○協調離婚事宜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後,始知悉被告甲○○於原告服刑期間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正在監服刑,被告乙○○不可能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確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因毒品防制條例罪刑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後,始知悉被告甲○○於原告服刑期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二份、出監証明書影本乙份為証,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灣雲林監獄查詢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入監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出監期間,是否曾有請假外出或保外就醫或放懇親假的紀錄,復經台灣雲林監獄函覆原告在監期間並無請假外出或保外就醫或放懇親假的紀錄,此有台灣雲林監獄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雲監明戒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甲○○自他人受孕而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出生之事實,既經認定,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起訴,未逾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