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如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依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0五七六號函,承受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定承受讓與農會信用部契約,合先敘明。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所承受之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丁○○○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今已屆期亦未給付,尚有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丁○○○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如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二人僅是訴外人 陳祚海 貸款之人頭,被告丁○○○於借據之簽名非其所為,否認積欠原告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概括承受之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放款明細分類帳卡一份、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一份、財政部函一份、受讓契約一份可參,被告雖陳稱:其二人僅為訴外人陳祚海貸款之人頭等語,按被告丁○○○既出面向原告貸款,而被告 泳春 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且原告亦將款項撥貸予被告丁○○○,則被告二人貸款之動機,縱係擔任他人之人頭,貸得款項之用途,亦是交由他人使用,惟此貸款動機,及使用貸款方法,均非原告所得置喙,被告二人既出名借款,應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屬無疑。又參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其狀後具狀人「丙○○、丁○○○」之簽名蓋章,經核與卷附借據、借款申請書上「丙○○」、「丁○○○」之簽名蓋章,其簽名筆跡之筆勢、字跡相同,且所蓋用之印章,亦屬相同,則顯見系爭借據丁○○○之簽名、蓋章,應係被告丁○○○同意所簽蓋,被告丁○○○否認有於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蓋章,指稱該簽名、蓋章為他人偽造,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受邀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二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如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