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被告等已予填補,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乃再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知所悔悟,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二人能得有自新之機會;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等經本案之審判後,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日後不致再犯,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數量│出處│├──┼────────────┼───┼───────────────┤│一│「甲○○」之簽名│共二枚│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共二紙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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