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鴻天下 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中小字第八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及按積欠管理費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公寓大廈之大樓為整體性,其結構為共同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維
護,而其維護社區功能端賴收取管理費,整棟大樓才能正常運作,生活品質才能提昇,因此繳交管理費為社會上之人所共識,所以不論在法拍或一般買賣公寓大廈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均有繼受前手依法令或規約所定一切權利義務,當然包括積欠之管理費。原審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認為繼受人未參與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然對於已經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因修正條例已明文規定,應由繼受人承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原審仍認不應由繼受人繼受,其見解應有不當,其適用法律違背法令。
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係從事法拍業務,事實上門牌坐落臺中市○○區○
○街七一之一一號四樓之二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時,乙○○即透過銀行關係,私下向前手 林文正 購買系爭房屋,其出入大樓管理室之時,曾向管理員表示願意繳交林文正所積欠之管理費,俾得自由出入看房屋,全部過程均由乙○○在運作,只是名義上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而乙○○既然已知前手有積欠管理費,於過戶後又拒不付管理費,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非善意第三人,實不應受法律保護,是被上訴人仍應依據大樓住戶規約第十八條之規定按時繳交管理費。
㈢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公寓大廈第二十四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發生
之事實,不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而依照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無需承擔前手具體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本件上訴人對於林文正所積欠之管理費,竟不依照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任其長達一年五個月積欠管理費,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其將此加諸於被上訴人,不無濫用權利之嫌。
⒉上訴人一直以前手林文正積欠管理費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房屋大樓車輛進出之遙
控器,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經多次協商,仍未獲置理,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殊有不是。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所管理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承受之系爭房屋前區分所有權人林文正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未繳,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文正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及按積欠管理費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是前區分所有權人林文正所積欠,應由訴外人林文正繳納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所管理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承受之系爭房屋前區分所有權人林文正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未繳等事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憑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應承受訴外人林文正所積欠之管理費乙節,迭有爭執,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承受訴外人所積欠之管理費。
三、次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管理費債權,係發生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府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施行,因此關於上開管理費債權是否對被上訴人存在,應適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參照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並此敘明。
四、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之原立法目的,係在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以其未參與規約之訂定為由,主張不受規約之拘束。蓋公寓大廈之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訂定,且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所必要,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本應共同遵守,倘未參與訂立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契約自由原則及債之相對性原則為由拒絕遵守,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及居住品質之維護,即有重大影響,因而有賴藉此規定,賦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章或決議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效力。因此,修法前該條文所稱繼受人應繼受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及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而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繼受人前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故關於已發生之管理費即不在該法條規範範圍內,亦即該條文之規定,尚無從使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繼受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透過法院拍賣登記而承受系爭房屋,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前所生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擔,上訴人竟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仍應承受負擔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云云,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既無從使被上訴人負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需承受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乙節,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按小額案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另外主張:本件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即透過銀行關係,私下向前手林文正購買系爭房屋,其出入大樓管理室之時,曾向管理員表示願意繳交林文正所積欠之管理費,俾得自由出入看房屋,全部過程均由乙○○在運作,只是名義上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而乙○○既然已知前手有積欠管理費,於過戶後又拒不付管理費,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非善意第三人,實不應受法律保護云云,惟查,此項攻擊方法,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且復查上訴人未能提出亦非原法院違法法令而致其不能提出,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另提出此項新攻擊之方法,末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