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偉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偉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依址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其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起保外就醫),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71、73頁)。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賴偉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13時41分許
111年9月3日9時31分許至111年9月6日8時47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7月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