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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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吳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嘉玲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繳,本院即得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駕駛汽車之毀損,該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主張所駕駛汽車修理費用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本院即得駁回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368 號裁定(105.08.25)[和解]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368 號判決(106.02.0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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