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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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書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47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74號、第32544號)、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8日105年度簡字第479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書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遷址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相關資料、刑事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790號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簡字第4792號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各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冒用「 徐俊賢 」名義於101年10月3日請假狀上,偽簽「徐俊賢」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假而行使,原判決認定事實容有錯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為圖掩飾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24日晚間9時20分起,至101年9月25日上午11時29分止,先後於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及於在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冒用「徐俊賢」之名義,接續在如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簽「徐俊賢」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掌印(文件名稱/時間、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徐俊賢本人之權益,復於101年10月4日高雄地檢署收狀時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徐俊賢」之名義,在如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101年10月3日請假狀上,偽簽「徐俊賢」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文件名稱/時間、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用以表示係徐俊賢本人具狀請假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徐俊賢本人之權益,嗣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付郵寄送高雄地檢署收狀後轉交予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105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請假狀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請假狀載明:「緣被告徐俊賢應於10
1年10月3日上午九點四十分到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庭股出庭,茲應(【因】之誤載)101年10月1日晚上於台南發生車禍以致身體受傷,行動不便,故提請假狀。懇請庭長准予,實感德便。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請假人徐俊賢」,而前揭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之庭期乃被告因不知徐俊賢已遭通緝,仍冒名徐俊賢遭員警逮捕,嗣於101年
9月25日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訊時由檢察官當庭改定之庭期,並未另行寄發傳票傳喚被告,殊難想像除實際參與庭訊被告外之他人,既可知悉該次改定庭期,復以「徐俊賢」名義具狀為被告請假,堪認當次「徐俊賢」之請假狀係由被告所提出而行使,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前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與被告上訴理由中指摘之犯行無關,被告執前開同一理由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9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9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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