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林威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賜德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
6年日106年度司票字第3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7紙,係於90年間簽發,到期日自91年3月25日至91年9月25日,迄今均已逾3年,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7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經催討仍無結果,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有相對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票等附在原審卷內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為抗告,惟抗告人得否以時效完成為由執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相對人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均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故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106年度抗字第1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0年11月23日│25,000元│91年3月25日│91年3月25日│009935│├──┼───────┼────────┼───────┼──────┼───────┤│002│90年11月23日│25,000元│91年4月25日│91年4月25日│009936│├──┼───────┼────────┼───────┼──────┼───────┤│003│90年11月25日│25,000元│91年5月25日│91年5月25日│009937│├──┼───────┼────────┼───────┼──────┼───────┤│004│90年11月23日│25,000元│91年6月25日│91年6月25日│009938│├──┼───────┼────────┼───────┼──────┼───────┤│005│90年11月23日│25,000元│91年7月25日│91年7月25日│009939│├──┼───────┼────────┼───────┼──────┼───────┤│006│90年11月23日│25,000元│91年8月25日│91年8月25日│009940│├──┼───────┼────────┼───────┼──────┼───────┤│007│90年11月23日│25,000元│91年9月25日│91年9月25日│00994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