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寳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寳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寳質與 吳道安 、吳 王惠真 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三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寳質竟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之鐵捲門上,以噴漆寫有「吳道安去死」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吳道安,使吳道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4年7月1日某時許,在上址鐵捲門上,以噴漆寫有「
吳公道安 夫婦之墓」、「音容宛在」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吳道安、 吳王惠真 ,使吳道安、吳王惠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寳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7至8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道安、吳王惠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字卷第24至26頁),並有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道安、吳王惠真與吳寳質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恐嚇犯行,均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9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3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恐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已原諒被告之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